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89號
TCDM,114,金易,8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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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倩鳳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江倩鳳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寄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而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倩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寄送方式,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跟網路認識的朋友借款,朋友名稱是「林清河
。我不是把帳戶給「林清河」,而是依照「林清河」指示去
加另一個「在線客服」的LINE,「林清河」說他的薪資都存
在「在線客服」的帳戶中,要請在線客服轉帳給我,所以要
我提供掁戶,「林清河」說要借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
3個帳戶分流,我有把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給他。本案我不
知道我寄出的對象是誰,我是寄給不認識的人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童景揚(偵
卷48880號第39-41頁)、冼庭生(偵卷48880號第63-64頁)
黃品澔(偵卷48880號第73-75頁)、魏均蓉(偵卷48880
號第93-96頁)、陳侑昇(偵卷48880號第107-108頁)、林
永清(偵卷48880號第123-1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單(偵卷48880號第35頁)、
童景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
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48880號第43-61頁)
、冼庭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8880號第65-
72頁)、黃品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卷48880號第77-92頁
)、魏均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48880號第97-105頁)、陳侑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48880號第109-121頁)
林永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48880號第127
-145頁)、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
48880號第147-151頁)、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48880號第153-155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48880號第157-159頁)、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檢附與暱稱「森林」、「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48880號第177-30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四、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網路認識的朋友借款,我忘記什麼
時候跟他認識的,朋友名稱是「林清河」。我不是把帳戶給
林清河」,是依照「林清河」指示去加另一個「在線客服
」的LINE,「林清河」說他的薪資都存在「在線客服」的帳
戶中,要請在線客服轉帳給我,所以要我提供掁戶,「林清
河」說要借我20萬元,要3個帳戶分流,我有把提款卡跟提
款卡密碼給他等節(偵卷48880號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我跟「林清河」只用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
節(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與暱稱「林清河」之人係於網路
上認識,僅有LINE聯繫方式,並無其餘類如個人手機話碼等
聯絡管道,足認其對於「林清河」不甚了解,難認其等具有
相當之信賴基礎。
五、又被告行為時已為4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表示案發時在塑膠工業上班,在該公司工作二十多年,
畢業之前有在麥當勞打工等節(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
之手法亦應有相當認知。又「林清河」若有意借款給被告,
僅需由被告告知1個帳號供「林清河」匯款即可,怎反需被
告寄送提款卡3張,並且需告知密碼?準此,被告於全然未
知「林清河」之身分情況下,率爾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且告知密碼,完全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
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行徑違背常情,不符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無說服力及正當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其無正當理由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清河」,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被告無經
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良好。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現在塑膠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另本院審
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又 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童景揚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之中獎通知,要求童景揚轉帳匯款云云。 113年7月6日17時29分許 4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⒉ 冼庭生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之中獎通知,要求冼庭生轉帳匯款云云。 113年7月6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⒊ 黃品澔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之中獎通知,要求黃品澔轉帳匯款云云。 113年7月6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24分許 1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⒋ 魏均蓉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之中獎通知,要求魏均蓉轉帳匯款云云。 113年7月6日17時35分許 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7時36分許 3萬11元 ⒌ 陳侑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並傳送不實連結,要求陳侑昇轉帳匯款云云。 113年7月6日19時47分許 1萬5016元 郵局帳戶 ⒍ 林永清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並傳送不實連結,要求林永清轉帳匯款云云。 113年7月6日19時36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19時38分許 2萬8123元 113年7月6日20時15分許 9985元 113年7月6日20時17分許 4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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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