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25號
TCDM,114,金易,2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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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孔繁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辦理貸款通常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他人無
端要求前揭金融帳戶資料,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下午7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大榮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簡
稱為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
陳曉玲」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嗣附表所示之人遭「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
匯款至孔繁國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侯綺芳等5人遭詐
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繁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被告與「
陳曉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48605卷第29-56頁、
第77頁、第81頁、第311-371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
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除移列至第22條,並酌為文
字修正以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
嚴格。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綜合比較後
,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整
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稱之「所得」,
應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行為人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因此取得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
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長期、
廣泛宣導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卻為一己之私,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令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洗錢犯罪工具,造成附表所示之5人間
接受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害,執法機關亦無從追索後續金流,
被告所為已破壞國家洗錢防制措施所保護之公共利益,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
尚佳,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
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54頁),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參(見113偵48605 卷第191頁、第223頁),堪認上開金融卡3張已失其效用, 縱使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相較於開 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亦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此外,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不法利得,已如前述,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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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