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玳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玳瑋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池玳瑋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及以該帳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MA
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張經理」之人收受,復於113年8月15日將其母
親黃淑真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女兒洪毓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相關
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張經理」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
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列之錢思瑜等人行騙,致錢思
瑜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錢思瑜等人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錢思瑜、林秉均、郭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池玳瑋(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47至48頁、第95頁、第173至17
5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錢思瑜、林
秉均、郭秀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
123至129頁、第149至151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7至29頁)、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申辦之現代
財富MAX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43至
44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
72頁)、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73至106頁)、告訴人錢思瑜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錢思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錢思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111至121頁)、告訴人林秉均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秉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33至134至136頁、第142頁、第147頁)、告訴人郭
秀娟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
秀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55至161頁)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法說明: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該條立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此次113年修正,僅將條次變更
為第22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貸款需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為
增加貸款額度、無需擔保、不用繳付貸款利息、10年內還款
即可等優惠貸款條件,遂交付本案合計4個帳戶、帳號之控
制使用權給該名不詳之人,惟未事先查證對方身分,且上開
貸款條件亦不符常情,顯與正常貸款流程及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交付上開4帳戶、帳
號之相關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又
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
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4帳戶、帳號之
相關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錢思瑜等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
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
成員困難,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
坦認犯行,然因經濟困窘、資力不足而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或調解,暨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錢思瑜 (提告) 以假虛擬貨幣交易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錢思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21時22分、40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告池玳瑋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 2 林秉均 (提告) 以不詳方式盜刷告訴人林秉均之信用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20時51分、53分許。 匯款4萬9985元、4萬9080元。 被告池玳瑋提供之郵局帳戶。 3 郭秀娟 (提告) 以假回饋金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郭秀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1時26分許。 匯款40萬元。 被告池玳瑋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轉入其所提供之現代財富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