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584號
TCDM,114,重訴,584,202507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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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114年度聲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蕭閎檄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05號、第4697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閎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閎檄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
無證據聲請調查,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並無與未到案之
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應無羈押之原因。願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又羈
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
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
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
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
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
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擄人勒贖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是經未
到案之張俊楷邀約始參與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
,加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係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帶有逃亡、串證之高
度可能,被告逃亡及串證之誘因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為擄人勒贖對社會治安
危害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
羈押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
,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訊問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代替羈押。公訴人則稱: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
消滅,請求延長羈押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其所涉之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然
被告就本院補充諭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
罪則未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
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
性,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從
而,以所涉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判斷,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與共犯間
就本案參與犯罪情節、犯後分贓等情形,其等供述有所差距
,倘若被告否認犯行,亦待檢辯雙方決定是否傳喚證人到庭
作證,則本案犯罪事實尚待後續交互詰問以釐清,是若將被
告開釋在外,難免被告因畏懼重罪刑罰而有勾串共犯之可能
,故被告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
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
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
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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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