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M HAO(中文姓名:阮函豪,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05號、第4697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95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函豪,越南籍,下稱阮函
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起,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DANG VAN PHI(中文姓名:鄧
文飛,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Jennaira7442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
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阮函豪擔任收購人頭帳戶(
俗稱「取簿手」)等工作。阮函豪、鄧文飛、「Jennaira74
42」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阮函豪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阮函豪因此而獲利共新臺
幣(下同)45,000元。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乙○○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
告阮函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05號偵查卷〈下稱偵40
05卷㈠〉第291頁至第293頁;偵4005卷㈡第295頁至第302頁;1
14年度偵字第4697號偵查卷〈下稱偵4697卷㈠〉第67頁至第72
頁、第515頁至第518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
聲羈87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15號卷〈
下稱偵聲115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61頁、第398頁至第399頁、
第426頁至第427頁、第450頁至第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697卷㈡第335頁至第340頁)、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697卷㈡第497頁至第503頁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697卷㈡第511頁至第52
1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
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
示提供所收取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DANG VAN P
HI、「Jennaira7442」及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
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經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
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3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
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
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
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
犯行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
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
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㈠第398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DANG VAN PHI、「Jennaira7442」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
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
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接獲「投資」、「
公務人員」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
理由誘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
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
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數
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亦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一編號3),雖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致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
此說明。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㈩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95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0
5號、第4697號)所載就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
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
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
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狀,而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惟被
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提款卡之角色,非屬本案
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
,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
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4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
,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需要扶養母親
、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52頁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
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
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
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
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45,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 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 被告聯繫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彼此間聯繫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4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 電話之截圖1份(見偵4697卷㈠第107頁至第111頁)存卷可考 。綜上,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佯裝為國家通訊委員會致電丙○○,並向其佯稱:因為所申辦之門號涉及詐欺案件,需要配合辦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12月24日下午6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12月24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12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⑤113年12月24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20,000元。 上列①至⑤均匯款至SUWANTI(中文姓名:安蒂,印尼籍)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蒂之中小企銀帳戶)。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收購二手商品資訊,經乙○○瀏覽前開資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小美女」、「泡泡」為好友,其等向乙○○佯稱: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2月23日晚間8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12月23日晚間8時59分許匯款28,000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KASINI(中文姓名:阿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妮之郵局帳戶)。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社群軟體刊登徵人廣告,經戊○○瀏覽前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winnie」、「ruru」、「蕭哲宏」為好友,渠等向戊○○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3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阿妮之郵局帳戶。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697卷㈡第335頁至第340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697卷㈡第497頁至第503頁)。 ㈢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697卷㈡第511頁至第521頁)。 二、書證: ㈠安蒂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005卷㈡第317頁至第325頁)。 ㈡安娜LESY NURHASANAH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005卷㈡第329頁至第331頁)。 ㈢阿莉SRI LESTARI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見偵4005卷㈡第335頁至第339頁)。 ㈣被告之手機截圖1份(見偵4697卷㈠第93頁至第143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各1份(見偵4697卷㈠第41頁至第47頁)。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人之訊息截圖及翻譯1份(見偵4697卷㈠第111頁)。 ㈦阿妮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697卷㈠第305頁至第311頁)。 ㈧被告與「Jennaira7442」之訊息截圖1份(見偵4697卷㈠第145頁至第185頁)。 ㈨SUMINI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697卷㈠第115頁)。 ㈩告訴人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697卷㈡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697卷㈡第505頁至第508頁)。 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697卷㈡第509頁、第523頁至第52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4005卷㈠第275頁至第282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偵4005卷㈡第25頁至第32頁、第295頁至第302頁;偵4697卷㈠第67頁至第72頁、第515頁至第518頁;聲羈87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聲115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61頁、第395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454頁)。
附表三: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7卷㈠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