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354號
TCDM,114,重訴,35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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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漢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819號、第5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漢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承漢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與其表弟朱秦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賴承漢於民國112年1月間,
露天拍賣網站,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製造(改造)子彈
素材及工具後,提供予朱秦宏,並傳送改造子彈相關教學
影片,指導朱秦宏如何自行製造(改造)子彈,朱秦宏即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房間內,製造(改造)如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2顆。嗣經警於112
年10月31日持搜索票至朱秦宏前揭住處及其與賴承漢共同承
租之「熊棧022置物櫃」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
6所示之子彈,復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承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4、248頁),核與證人朱秦宏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03至228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卷證
資料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旨在處罰製造行為。所謂
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
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
已完成,而屬既遂,則視製造之子彈有無殺傷力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
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
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
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
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
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朱秦宏製造(改造)如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子彈之過程,係由被告於事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
素材及工具,提供證人朱秦宏供其製造(改造)子彈使用,
於事中傳送改造子彈相關影片並指導證人朱秦宏,於事後將
部分子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藏放於2人共同承租之
「熊棧022置物櫃」內,足見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製造(包括
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子彈之行為,然主觀上
將如附表一所示製造(改造)子彈之素材及工具,以創製
改造、組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目的,將該等素材及工具交
付證人朱秦宏著手製造行為,並於過程中加以指導,及共同
持有、藏放於「熊棧022置物櫃」內,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推由證人朱秦宏為製造子彈之犯罪行為,與證人朱
秦宏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曾主張被告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幫助犯云云,
尚難採憑。
 ㈢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子彈罪。其與證人朱秦宏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持
有之,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依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
製造子彈罪。
㈢被告與證人朱秦宏就非法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子彈之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
許可,禁止製造、持有,且具殺傷力之子彈本身,對於人身
安全、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仍與證人朱秦宏共同
非法製造、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被告雖
未親自實行製造行為,惟其行為分擔內容係提供素材、工具
及製造行為之技術指導,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所製造子彈
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面或遭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尚未
造成實害,且製造、持有之數量有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受表弟即證人朱秦宏請求而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 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另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有所回饋社會,同時 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必要,參酌 其違背法律上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暨其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後,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併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 之效,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有另犯 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除經送鑑定試射 而用罄者外(試射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均屬於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試射部分,均已因擊發 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之 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製造、持有,竟與證人朱秦宏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之素材及工具提供予證人朱秦宏,並傳送改造槍 彈相關影片,指導證人朱秦宏如何製造手槍,證人朱秦宏即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房間內,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嗣經警於112年10月3 1日持搜索票至證人朱秦宏前揭住處及其與被告共同承租之 「熊棧022置物櫃」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品。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及證人朱秦宏 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㈣經查:
 ⒈證人朱秦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在露天上幫我買的 東西都是要用來改造子彈,沒有用來改造槍枝,因為我改完 槍枝後,子彈沒有辦法發射,所以我才問被告,被告說子彈 的問題就改子彈就好,改造槍枝過程沒有問過被告,附表一 所示之物全部都是改造子彈的工具或材料,沒有改造槍枝的 材料;我與被告租用「熊棧022置物櫃」的用途,被告是放 他的自行車與釣具,我放改造手槍之事沒有告訴被告;被告 傳給我的影片也都是改造子彈的,我扣案槍枝都是向桃園的 「雷鋒」買,他有提供售後服務,我如果改槍有問題都是問 「雷鋒」的「飛哥」,不需要問被告,我與被告之間的對話 紀錄也都沒有在討論改造槍枝,我們對話中提到壓的問題、 慢慢來都是在講改造子彈的事,提到「我覺得蛋花湯磨一下 就可以」是在說要磨彈殼的意思,蛋花就是指子彈,因為那 時候彈殼進不去,所以要把子彈磨小一點,提到鍋子太大、 蛋太小,就是指彈殼太大、彈頭太小,鍋有歪就是指彈殼歪 掉了,因為那都是瑕疵品,我要一點一點慢慢修,我說制的 能貼,是在講子彈密合度,要買全制式的子彈回來改看看, 我與被告間的對話都是在討論改造子彈,我改槍有問題都是 去問「雷鋒」的「飛哥」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3、216至2 19、221至224頁)。
 ⒉又觀諸警方向露天拍賣網站調取被告帳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物品之購物明細,確實均係作為壓接彈頭彈殼使用之物, 而被告與證人朱秦宏間之對話紀錄、傳送之相關影片內容, 主要亦係關於改造子彈或「如何復裝子彈:無須固定設備, 方便易行的復裝方法」之影片內容,與證人朱秦宏前揭證述 相符。足認證人朱秦宏證稱其與被告僅討論改造子彈等語, 應堪採信,則被告與證人朱秦宏間應僅就非法製造(改造) 子彈部分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於卷內警方所指被告與證人朱秦宏間之對話紀錄中,亦曾 提及證人朱秦宏被查扣之槍枝中,有墨西哥製的槍云云(偵



59406卷第57頁)。惟觀諸2人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內容,係 證人朱秦宏向被告表示「我給你看墨西哥的那個」、「他的 水管很小」、「會來倉庫嗎?」等語,被告則表示「我明天 要去山上」、「我整天都會在山裏」等語。亦即,係證人朱 秦宏有意將自己改造或持有之墨西哥製槍枝給被告觀看,但 被告表示自己要去山上等語,因此2人並非討論如何改造或 持有槍枝之事,而是證人朱秦宏有意「獻寶」或展示槍枝( 槍管)大小,則證人朱秦宏證稱2人係討論改造子彈(即改 造適用之子彈)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 證人朱秦宏有共同非法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事證,並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元) 1 9mm用 頭部錐形壓接模具 彈殼清潔刮刀 模具潤滑劑 沒有g19 g43 pak g17 2 3000 2 紅色 藍色 密封膠 防水底部密封劑 1 1500 3 9*19mm 380AUTO 5.56合金模具三四套組 彈殼膨脹回復定徑 退底部 頭 殼壓接沒有92 pak 915 1 3500 4 9mm用 頭部錐型壓接模具 彈殼清潔刮刀 模具潤滑劑 沒有g19 g43 pak g17 2 1000 5 9*19mm魯格已擊發彈殼10顆400元 2 800 6 .380ACP已擊發彈殼/清潔.拋光 2 800 7 9*19mm紅銅實心彈頭 2 800 8 .380紅銅彈頭 2 800 9 9*19mm 380AUTO5.56合金模具三四套組 彈殼膨脹回復定徑 退底部 頭 殼壓接沒有92 pak 915 1 4500 10 衝擊式裝飾子彈拉拔錘、拆解錘、適用於0.17cal至50cal、全新品9mm Luger可用.無92 g17 1 25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相關卷證出處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B-1-1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1枝(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52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1點,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6號卷第216頁) 2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B-1-2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起訴書誤載為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1枝(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52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2點,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6號卷第216頁) 3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B-1-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1枝(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52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4點,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6號卷第216頁) 4 子彈2顆 B-1-16 (採樣1顆試射,僅剩1顆具殺傷力應予沒收)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2顆(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52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15之5點,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6號卷第217頁) 5 子彈4顆 B-1-16 (採樣1顆試射,僅剩3顆具殺傷力應予沒收)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4顆(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52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15之3點,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6號卷第217頁) 6 子彈16顆 C-13 (採樣5顆試射,僅剩11顆具殺傷力應予沒收)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16顆(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52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35之1點,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6號卷第219頁)
【附表三】
一、113年度偵字第59406號卷 1.露天拍賣訂單明細、7-11取貨資料(偵59406卷第29頁) 2.交貨便提領資料、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朱秦宏照片(偵59406卷第31至33頁) 3.朱秦宏使用之露天拍賣帳號「xqlz5455」註冊登記資料(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偵59406卷第35頁)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偵59406卷第37頁) 5.朱秦宏訂購、取件資料(偵59406卷第39至41頁) 6.朱秦宏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偵59406卷第43、45至63頁)  ⑴朱秦宏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内與暱稱「熊棧置物旗艦舘」對話紀錄(偵59406卷第45至47頁)  ⑵被告(暱稱「永いのしん」)與證人朱秦宏(暱稱「肥嘟嘟右衛門」)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9406卷第49至63、81至83頁) 7.朱秦宏使用之露天帳號「raW7812」相關會員資料及登入IP位置、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偵59406卷第67至69頁) 8.7-11承軒門市錄影監視畫面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主資料 (偵59406卷第71至73頁) 9.賴承漢露天拍賣帳號「yaqing00000000」購物明細(偵字第59406號卷第75頁) 10.賣場頁面擷圖(偵字第59406號卷第75至79頁)      11.【賴承漢朱秦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0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406卷第151至53、161至165頁) 12.【朱秦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0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406卷第169至175頁) 13.【朱秦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0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406卷第179至185頁) 14.【朱秦宏】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406卷第189至197頁) 15.【朱秦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406卷第199至205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5285號鑑定書(偵59406卷第215至241頁) 17.內政部113年3月11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偵59406卷第243至247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隊扣押物品發還領取收據及發還物品照片(偵59406卷第271至273頁) 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4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偵59406卷第297、303頁) 二、114年度重訴第354號卷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本院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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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