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324號
TCDM,114,重訴,324,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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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初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 上網購買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支、裝飾子彈4顆後,以電 鑽車通槍管及貫通撞針;另自高空煙火中取出火藥填入子彈 ,以紙雷管改造子彈底火,並以快乾膠及C型夾將彈頭及彈 殼組合,而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錢哥」之男子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 之霰彈槍子彈47顆,進而持有之。嗣洪國緯因另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4年1月7日18時3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國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 所內執行搜索,洪國緯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製造及持有上開槍、 彈之事而自首,並告知藏放處而報繳之,乃為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槍、彈及毒品等物(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國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 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 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72頁、第275至277頁 ,本院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4頁、第81頁、第267 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4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149至15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179至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報 告表、檢測照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15 至2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度槍保字第47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年度彈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33至 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17日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40012904號函及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3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263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4 3至150頁、第155至1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等物扣案可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於員警查扣時,雖為分解之 狀態,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 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霰彈槍子 彈4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6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4年2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0827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03至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將未採樣試 射之子彈3顆、霰彈槍子彈31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再試射鑑定結果:「㈠3顆: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31顆,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 字第1146041146號函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 1至223頁)。從而,本案被告製造子彈4顆,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2之⑵所示部分,因不具有殺傷力,應屬未遂,公訴意旨 認被告製造子彈4顆部分均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製 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 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 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 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 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 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 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 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 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



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過程前後,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 行為,係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應為被告其後製造子彈之行 為所吸收;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自113 年初某日起至114年1月7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該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同時地持有霰彈槍子彈47顆,其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於113年初某日,在同一地點製 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以一接續犯行為製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子彈。是縱然如附表一編號2之⑵所示之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仍屬未遂,然就其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⑴所示之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製造子彈行為既屬接 續犯,即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子彈既遂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基於一個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決意,於同一段期間內在同一地點製造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2罪,被告已供稱係先後持有且 取得來源不同,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應可認分別係基於獨立 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非法持有霰彈槍子彈之犯意 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前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等節,堪認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 書並未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亦未 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蒞庭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僅表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但本案與前案罪質不 相當,是否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第270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尚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且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係詐欺、贓物案件,與本案犯行毫無關連, 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 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惟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為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評價之科刑審 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關於「 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 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係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 ,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4年1月7日18時3 0分許,係因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而由被告主動 向員警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藏放在小盒子內、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子彈藏放在長型黑色沙發椅子內 ,並自承其製造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事, 在此之前,員警並未掌握被告製造及持有槍、彈之具體跡證 及客觀依據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 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 69頁、第145至157頁),足見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尚未發覺被



告製造及持有槍、彈乙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於員警 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扣案槍、彈等物之所在俾員警查獲, 並其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其製造、持有槍、彈 之過程,嗣亦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之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 非輕,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少,所為對 於社會治安仍有高度潛在危害,故認以減輕其刑為適當,不 宜免除其刑。
 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 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9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僅供稱其持有霰彈槍子彈47顆之來源為 綽號「錢哥」之人(見偵卷第68、276頁),然並無法進一 步提供詳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又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被告於第一分局及偵查中均有供出其 槍彈上手「錢哥」真實姓名為「陳信邦」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函覆略以:經 查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之上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亦函覆 稱:據被告之供述,無法確認槍彈上手身分,故本案無法就 其供述而查獲搶彈上手等語,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原委(見 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再者,被告於114年6月11日本院審 理時始具狀陳稱本案霰彈槍子彈來源係綽號「錢哥」之「王 信邦」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是顯然偵查機關 並無法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㈩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格管制之違禁 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 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安全之目的,且被告於本案前,甫因持有子彈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 2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至23頁),顯見被告對具殺傷力 子彈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已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行為後果 之嚴重性,卻仍無視法令禁止,再犯本案;復酌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非 輕,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少,對於社會 治安潛在高度危害,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就所犯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各罪可判處之最低 度刑與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相較,已大幅降低,被告各次犯罪 情狀,並無何特殊原因足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 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 不安,竟仍非法製造及持有槍枝、子彈,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其非法製造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類型、數量暨持有之 期間,本不宜輕判,然幸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及 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前案外,另曾因故買贓物、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就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其所犯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 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⑵所示之子彈2顆,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 結果,雖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但仍屬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之㈠所載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⑵所示經試射後無法擊發之子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⑴所示之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霰彈槍子彈47顆,雖均具殺傷力,惟既經鑑定機關實際試 射,均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核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證物,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03頁)。 2 ⑴子彈2顆(均已試射,僅餘彈殼) ⑵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鑑定結果: ①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03頁)。 ②3顆: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221頁)。 3 霰彈槍子彈47顆(均已試射,僅餘彈殼) 鑑定結果: ①送鑑霰彈槍子彈4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03頁)。 ②3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221頁)。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8 K盤1個(含卡片1張) 9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 洪國緯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 洪國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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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