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初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 上網購買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支、裝飾子彈4顆後,以電 鑽車通槍管及貫通撞針;另自高空煙火中取出火藥填入子彈 ,以紙雷管改造子彈底火,並以快乾膠及C型夾將彈頭及彈 殼組合,而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錢哥」之男子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 之霰彈槍子彈47顆,進而持有之。嗣洪國緯因另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4年1月7日18時3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國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 所內執行搜索,洪國緯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製造及持有上開槍、 彈之事而自首,並告知藏放處而報繳之,乃為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槍、彈及毒品等物(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國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 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 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72頁、第275至277頁 ,本院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4頁、第81頁、第267 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4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149至15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179至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報 告表、檢測照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15 至2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度槍保字第47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年度彈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33至 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17日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40012904號函及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3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263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4 3至150頁、第155至1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等物扣案可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於員警查扣時,雖為分解之 狀態,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 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霰彈槍子 彈4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6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4年2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0827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03至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將未採樣試 射之子彈3顆、霰彈槍子彈31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再試射鑑定結果:「㈠3顆: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31顆,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 字第1146041146號函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 1至223頁)。從而,本案被告製造子彈4顆,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2之⑵所示部分,因不具有殺傷力,應屬未遂,公訴意旨 認被告製造子彈4顆部分均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製 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 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 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 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 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 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 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 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 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
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過程前後,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 行為,係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應為被告其後製造子彈之行 為所吸收;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自113 年初某日起至114年1月7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該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同時地持有霰彈槍子彈47顆,其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於113年初某日,在同一地點製 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以一接續犯行為製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子彈。是縱然如附表一編號2之⑵所示之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仍屬未遂,然就其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⑴所示之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製造子彈行為既屬接 續犯,即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子彈既遂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基於一個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決意,於同一段期間內在同一地點製造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2罪,被告已供稱係先後持有且 取得來源不同,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應可認分別係基於獨立 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非法持有霰彈槍子彈之犯意 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前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等節,堪認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 書並未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亦未 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蒞庭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僅表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但本案與前案罪質不 相當,是否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第270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尚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且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係詐欺、贓物案件,與本案犯行毫無關連, 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 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惟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為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評價之科刑審 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關於「 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 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係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 ,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4年1月7日18時3 0分許,係因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而由被告主動 向員警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藏放在小盒子內、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子彈藏放在長型黑色沙發椅子內 ,並自承其製造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事, 在此之前,員警並未掌握被告製造及持有槍、彈之具體跡證 及客觀依據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 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 69頁、第145至157頁),足見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尚未發覺被
告製造及持有槍、彈乙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於員警 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扣案槍、彈等物之所在俾員警查獲, 並其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其製造、持有槍、彈 之過程,嗣亦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之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 非輕,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少,所為對 於社會治安仍有高度潛在危害,故認以減輕其刑為適當,不 宜免除其刑。
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 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9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僅供稱其持有霰彈槍子彈47顆之來源為 綽號「錢哥」之人(見偵卷第68、276頁),然並無法進一 步提供詳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又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被告於第一分局及偵查中均有供出其 槍彈上手「錢哥」真實姓名為「陳信邦」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函覆略以:經 查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之上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亦函覆 稱:據被告之供述,無法確認槍彈上手身分,故本案無法就 其供述而查獲搶彈上手等語,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原委(見 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再者,被告於114年6月11日本院審 理時始具狀陳稱本案霰彈槍子彈來源係綽號「錢哥」之「王 信邦」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是顯然偵查機關 並無法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㈩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格管制之違禁 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 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安全之目的,且被告於本案前,甫因持有子彈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 2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至23頁),顯見被告對具殺傷力 子彈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已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行為後果 之嚴重性,卻仍無視法令禁止,再犯本案;復酌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非 輕,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少,對於社會 治安潛在高度危害,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就所犯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各罪可判處之最低 度刑與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相較,已大幅降低,被告各次犯罪 情狀,並無何特殊原因足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 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 不安,竟仍非法製造及持有槍枝、子彈,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其非法製造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類型、數量暨持有之 期間,本不宜輕判,然幸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及 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前案外,另曾因故買贓物、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就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其所犯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 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⑵所示之子彈2顆,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 結果,雖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但仍屬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之㈠所載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⑵所示經試射後無法擊發之子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⑴所示之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霰彈槍子彈47顆,雖均具殺傷力,惟既經鑑定機關實際試 射,均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核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證物,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03頁)。 2 ⑴子彈2顆(均已試射,僅餘彈殼) ⑵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鑑定結果: ①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03頁)。 ②3顆: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221頁)。 3 霰彈槍子彈47顆(均已試射,僅餘彈殼) 鑑定結果: ①送鑑霰彈槍子彈4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03頁)。 ②3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221頁)。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8 K盤1個(含卡片1張) 9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 洪國緯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 洪國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