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裔善文
具 保 人 紀宛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宛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裔善文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命以新
臺幣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紀宛萱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
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5、71、73、75頁)。嗣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
告知被告下次庭期,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被告經
依法拘提亦未獲,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押等情,有送達證
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4
年6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0440號函文檢附之本院
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
年7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52149號函文檢附之本院拘
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