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2號
TCDM,114,訴緝,2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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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鄭照宏吳東宏鄭照宏吳東宏部分均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罪刑在案【吳東宏部分另經宣告
緩刑;鄭照宏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814號判決上訴駁回】)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照宏負責
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下稱混合
毒咖啡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後,交予吳東宏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安裝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O
K),再由吳東宏以TIKTOK暱稱「大臺中營」著手刊登出售
混合毒咖啡包、毒咖啡包廣告伺機販售。嗣經員警網路巡邏
發現上開毒品廣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20時許喬裝為購毒
者與吳東宏聯繫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混合毒咖啡包
10包,吳東宏遂於110年9月8日0時前某時許,與持用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之乙○○聯繫後,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混合毒咖啡包10包交付乙○○,推由乙○○於110年9月8日0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旅順店」與警方
交易,乙○○到場後依約將混合毒咖啡包10包交付警方,旋即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
之物。再經警方於同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逮捕吳東宏鄭照宏,並自吳東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自鄭照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經吳
東宏同意,至吳東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7室
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107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照宏吳東宏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同案被告吳東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案被告吳東宏與喬
裝買家之警察、同案被告吳東宏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案被告吳東宏(暱稱「錢
虎」)與被告(暱稱「2個紅酒杯圖示」)間、同案被告吳
東宏與喬裝買家之警察間之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查獲現
場及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
鑑字第110800495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
、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承:本案若交易成功,每一包(混合)毒咖啡包可分得
50元等語(114訴緝22卷第118頁)。是被告主觀上就本案有
營利之意圖等情,堪可認定。
 ㈢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
賣或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且此一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毒咖啡包(跳跳
糖包裝),經鑑驗結果,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
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
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
照宏、吳東宏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並由「吳東宏」以「TIKTOK」招攬買
家,再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
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喬裝成購毒者之警方並無實際收受
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混合毒咖啡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如附
表編號2毒咖啡包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混合毒咖啡包部分,係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然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毒咖啡
包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罪名及權利,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自屬本案審判範圍效力所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
,併為審理。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照宏吳東宏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檢察官固以114年度蒞字第1999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前於105
年6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確定,於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云
云(114訴緝22卷第85頁)。
 ⑵惟查,被告於105年間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
字第3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107
年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2月3日),又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9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被告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0月21日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第1案於108年11月25日定執行
刑時尚未執行完畢,而第1案及第2案既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8月,自應於該4年8月執行完畢後,始認為第1
案及第2案之罪均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所犯
第1案及第2案之罪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構成累犯,檢察官
認被告本件犯行已構成累犯云云,顯屬誤會。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之
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方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
案被告鄭照宏吳東宏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然同案被告鄭
照宏、吳東宏係因指派被告前往交易後,見被告遲遲未歸,
至毒品交易現場查看時,旋遭警方當場以毒品現行犯逮捕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110偵28550卷第55頁至第57-59頁
,114訴緝22卷第118頁),核與110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
所載查獲情節相符(110偵28550卷第93頁至第94頁),即難
認本案共犯即同案被告鄭照宏吳東宏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除此之外,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中檢介誠110
偵28550字第1149019370號函(114訴緝22卷第81頁)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
0169號函暨所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14訴緝22卷第93、95-
100頁)可查,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⒍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深,犯罪情節非輕,又
被告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經衡酌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經管
制之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
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販賣混合毒咖啡包及毒咖啡包以
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
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應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發布通緝後,於114年1月
23日始經警方緝獲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
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並考量本件被告之販
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分工,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混 合毒咖啡包及毒咖啡包(鑑驗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2之「 備註」欄所載),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 ,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114訴緝22卷第118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因均非被告所有或得為被 告所支配,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同案被告 吳東宏聯繫本案使用之物,亦均無從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所有人 1 混合毒咖啡包(跳跳糖圖示) 10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0495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鑑定結果: ㈠編號A1:經檢視為橘色包裝,內含橘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 ⒈驗前毛重1.70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前淨重l.41公克。 ⒉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0.20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约9%,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㈡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3.13公克(包裝總重約0.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5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⑴淨重1.21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及B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㈢編號C1至C3: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4.81公克(包裝總重約0.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⑴淨重1.31公克,取1.17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 ㈣編號D1至D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6.99公克(包裝總重約1.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D2鑑定:經檢視內含棕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⑴淨重1.45公克,取1.27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二、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乙○○ 2 毒咖啡包(跳跳糖圖示) 107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0495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㈠編號E1至E21: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36.51公克(包裝總重約6.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4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E10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⑴淨重1.47公克,取1.33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公克。 ㈡編號F1至F21: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34.62公克(包裝總重約5.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95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F19鑑定:經檢視內含棕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⑴淨重1.29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0.1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3公克。 ㈢編號G1至G26: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42.65公克(包裝總重約7.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3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G2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⑴淨重1.25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2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公克。 ㈣編號H1至H39: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65公克(包裝總重約10.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4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H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⑴淨重1.50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0.2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二、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7室。 吳東宏 3 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⑶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交易事宜使用。 吳東宏 4 IPHONE 12 Pro黑色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⑶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不予沒收。 鄭照宏 5 鎮暴槍(含彈匣1個、塑膠子彈8顆) 1支 ⑴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⑵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不予沒收。 6 西瓜刀 1支 7 IPHONE X黑色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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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