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元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學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受潘志軒所託之張正裕(綽號「狐狸」
)於民國111年5月1日某時談妥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價金、時間、地點;再依約由張正裕於同日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志軒,於同
日2時34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東區之旱平公園;張正裕乃
持潘志軒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下車進
入旱平公園內交付予黃學元,黃學元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
250公克予張正裕,張正裕遂返回上開車內,轉交該甲基安
非他命予潘志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學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78卷第34至37、138、139頁
,訴緝卷第47、78頁),且經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
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非供述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
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潘志軒、張正裕均與被
告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業經證人潘志軒、張正裕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878卷第129、317頁),衡情被
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綜上足認,
被告就本案之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學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入監前
擔任健康食品推銷員,月收入約4、5萬元,非以犯罪維生
之人,家中尚有配偶、女兒,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因家
境不佳,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相當懊悔,全部認罪;被告
自己身染毒品,可能有互相毒品流通之情形,不是以販賣
毒品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僅1次,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不如大盤、中盤毒梟,縱經偵審自
白減刑,刑度猶嫌過重,且無從與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
區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論以最輕刑
度,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
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
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
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曾受僱擔任健康食品推銷員,月收入約4、5萬
元,已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收取價金30萬5,000元,業 據證人潘志軒、張正裕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878卷第1 29、130、317、31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該表「說明」欄所示,均與本 案無關,已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緝卷第76 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 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由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供被告施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340號鑑定書,見偵17560卷第122頁】 總驗餘淨重4.54公克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現金新臺幣5萬2,300元 被告借自其朋友,供被告做生意週轉用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潘志軒
(一)111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878卷第39至45頁)(二)111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878卷第129至131頁 )
(三)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878卷第177至179頁)二、證人張正裕
(一)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878卷第253至260頁)(二)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878卷第317至318頁)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
(一)證人潘志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指認被告(第46至49頁)
2.指認張正裕(第181至184頁)
(二)被告黃學元與證人張正裕、潘志軒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第261至31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17560號卷:
(一)臺中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3至27頁)(二)販賣毒品時地一覽表(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