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4號
TCDM,114,訴,94,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松




江宗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129、610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289
號、114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松犯如附表三編號1、3、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3、4、7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三編號1、3、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宗龍犯如附表三編號1、2、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2、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宗龍江志松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達
法定之純質淨重以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宗龍江志松與「trang nguy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人(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及車資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江宗龍與「Minh Qu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販賣之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及車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 
 ㈢江志松與「trang nguy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
(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及車資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㈣江宗龍與「trang nguy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
(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及車資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二、江志松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2
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之。
三、裴德誠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點購得毒品後,因員警認其形
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113年9月19日21時24分許,經裴德
誠同意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2包,且經裴德誠當場指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即為江
宗龍,員警則於同日21時36分許當場逮捕江宗龍,並出具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紅億門市、及江宗龍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對其
執行搜索,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員警復於同
日22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志松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129卷一第29至45、233
至257頁,偵48129卷二第35至39、43至46、185至187頁,偵
48129卷三第7至10、45至48頁,偵60289卷第23至35頁,聲
羈卷第9至12頁,偵聲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5至38、76
至77、1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安
保字第16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相片(見偵48129卷三第11、2
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鑑驗書及鑑定
人結文(偵61017卷第63至6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9所
示之物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本案都是賺取外送毒品的
車資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部分,主觀上確均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報酬之營
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江志松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⒉被告江宗龍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3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5、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2人與「trang nguyen」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江
宗龍與「Minh Quan」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江志
松與「trang nguyen」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
江宗龍與「trang nguyen」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志松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及犯罪事實二所示4罪
  ,被告江宗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江志松
犯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及被告江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2、5、6部分之犯行,各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2人雖均有多次犯行,惟審酌其等僅係居於外送毒品
之角色,為求賺取數額非高之車資報酬,毒品價金亦均需全
數繳回而未實際保有;再參以渠等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
、交易金額非鉅,渠等之販毒情節衡與大量販賣牟利之大盤
或中盤毒梟迥異,則其等對毒品之擴張危害,尚非嚴重,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比
渠等所為此等犯行危害法益之程度,堪認苛酷,按諸一般社
會大眾之法感情,確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別情況,因
此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且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就被告江志松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及被告江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5、6部分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289號、113年
度偵字第1850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毒品,被告江志松復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
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均值非難;又被告2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金額、獲取利益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被
告2人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江志松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4、7所示之
刑,且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被告江宗龍部分,則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5、6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江志松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4部分及被
江宗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5、6部分所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節,
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 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 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且為被告江志松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江志松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則, 且均為被告江宗龍販賣毒品所剩餘,應認該等物品均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江宗龍諭知沒收;至於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 ,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鑑 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 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 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 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 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 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 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江宗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與證人裴德 誠之毒品,且已交付與證人裴德誠收受而完成交易,是上開 毒品既已易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中對被告江宗 龍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江志松所有,供其持 以作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3、4犯行聯繫使用之情,已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7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江志松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江宗龍所有,供其持 以作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5、6犯行聯繫使用等節,亦據 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7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江 宗龍諭知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江志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獲取如附表一編號4 「交易毒品種類、毒品價金、車資」欄所示之車資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元(附表一編號1、3均未獲取報酬),雖未 扣案,然既屬其該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江志松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江宗龍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分別有獲取如附 表一編號1、2、5「交易毒品種類、毒品價金、車資」欄所 示之車資報酬,共計1500元【計算式:500+500+500=1500】 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上開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江宗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江宗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 「交易毒品種類、毒品價金、車資」欄所示之毒品價金900 元,未及繳回即為警查獲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既屬 其上開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江宗龍 諭知沒收。
 ⒋至於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毒品價金,均據被告2人陳明需 全數繳回而未能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18700元,為本案以外之販毒之所得,伺其抽取 自己之報酬後,尚需繳回等情,為被告江宗龍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7頁),堪認上開18700元款項確係被告江宗龍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江志松所 有,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非違禁物, 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毒品價金、車資(新臺幣) 交易情形 證據出處 1 江志松江宗龍 賴建宏 113年6月28日14時56分許 --------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地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毒品價金2100元、車資500元 江志松於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14分前之某時許,自LINE暱稱「trang nguyen」之人(下稱「trang nguyen」)處得知賴建宏欲購買毒品之外送資訊後,即以LINE暱稱「江軍」將上開訊息及「0000000000」、「Sang.」、「台灣人」、「工地」等訊息傳送予江宗龍,而指示江宗龍前往外送左列毒品。江宗龍接獲指示後,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賴建宏收受,並向賴建宏收取左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賴建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48129卷二第293至307、353-355頁) ⑵甲車之車籍及車主資料(113偵48129卷一第343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偵48129卷二第291、329至331頁) ⑷被告2人、本案販毒群組於113年6月28日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8129卷二第317頁) ⑸工地主任提供證人賴建宏之資料(113偵48129卷二第327頁) 2 江宗龍 賴建宏 113年7月31日16時13分許 -------- 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毒品價金2400元、車資500元 江宗龍於113年7月31日15時31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nh Quan」之人(下稱「Minh Quan」)以LINE將賴建宏欲購買毒品之外送資訊傳送告知江宗龍後,江宗隆即於左列時間,駕駛甲車前往左列地點,賴建宏則進入甲車副駕駛座內,由江宗龍當場將左列毒品交付賴建宏收受,並收取左列款項,完成交易。 ⑴證人賴建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48129卷二第293至307、353-355頁) ⑵甲車之車籍及車主資料(113偵48129卷一第343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13偵48129卷二第291、329至3  31頁) ⑷被告江宗龍與「Minh Quan」、本案販毒群組於113年7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8129卷二第319頁) ⑸113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8129卷二第321至325頁) 3 江志松 黎功泰 113年8月13日14時54分許 --------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 ----------毒品價金2600元、車資0元 江志松於113年8月13日14時54分前之某時,接獲「trang nguyen」通知黎功泰之購毒訊息,嗣黎功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江志松見面,江志松當場將左列毒品交付黎功泰,價金則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嗣於交易後2至3日,再由江志松前往向黎功泰住處收取左列款項。 ⑴證人黎功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48129卷二第361至373、505-508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偵48129卷二第359、385至387頁) ⑶113年8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8129卷二第429至437、441至490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8月13日7時55分行車軌跡、Google路線圖(113偵48129卷二第439頁) ⑸證人黎功泰住處外觀及機車相片(113偵48129卷二第491至493、497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及車主資料(113偵48129卷二第495頁) ⑺證人黎功泰個人資料、工作地資料(113偵48129卷一第499頁) ⑻本案販毒群組於113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8129卷二第501頁) 4 江志松 黎功泰 113年9月6日19時20分許 -------- 臺中市○○區○○路00號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毒品價金3000元、車資300元 江志松於113年9月6日晚上7時20分前某時,接獲「trang nguyen」通知黎功泰欲購買毒品之外送訊息,即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甲車前往左列地點與黎功泰見面,江志松當場交付左列毒品與黎功泰,黎功泰則先當場給付車資300元,但購毒價金3,000元則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黎功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48129卷二第361至373、505-508頁) ⑵113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3偵48129卷一第141至165頁) ⑶甲車之車籍及車主資料(113偵48129卷一第343頁) 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偵48129卷二第359、385至387頁) ⑸本案販毒群組於113年9月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8129卷二第427頁) 5 江宗龍 詹孟興 113年8月29日1時3分許 --------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毒品價金3000元、車資500元 江宗龍於113年8月29日0時33分許,接獲「trang nguyen」傳送詹孟興欲購買毒品之相關訊息,即於左列時間,駕駛甲車前往左列地點,詹孟興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與江宗龍見面,江宗龍即將左列毒品當場交付予詹孟興詹孟興則交付左列款項與江宗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詹孟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48129卷二第209至221、285-287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偵48129卷二第207、249至251頁) ⑶113年8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3偵48129卷二第235至241頁) ⑷證人詹孟興住家外觀及機車相片(113偵48129卷二第243-245頁) ⑸被告江宗龍與「Trang Nguyen」、本案販毒群組於113年8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8129卷二第247頁) 6 江宗龍 裴德誠 113年9月19日21時許 --------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紅億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紅億門市)前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毒品價金900元、車資0元 113年9月19日21時許,先由「trang nguyen」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n Nguyen」之帳號與裴德誠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並達成以900元購買左列毒品之合意後,「trang nguyen」即將外送相關訊息傳送予江宗龍江宗龍即依指示於左列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裴德誠則進入前開車輛副駕駛座內,由江宗龍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裴德誠,裴德誠則將左列款項交付予江宗龍收受,而完成交易。惟因裴德誠完成交易後未久即為員警查獲,江宗龍未及將上開毒品價金繳回即遭員警逮捕,因而亦未獲取車資報酬。 ⑴證人裴德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48129卷二第57至67、145-149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31號鑑驗書(113偵48129卷一第17頁) ⑶113年9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3偵48129卷一第313至325頁;113偵60289卷第101至113頁) 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偵48129卷二第101、105頁) ⑸證人裴德誠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113偵48129卷二第115至121頁) ⑹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3053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鑑定人結文(113偵60289卷第71至77、163至167頁) 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時間:113年9月19日21時24分至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紅億門市;受執行人:江宗龍)(113偵48129卷一第265至275頁) 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時間:113年9月19日21時24分至3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紅億門市;受執行人:裴德誠)(113偵48129卷二第79至89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扣案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江志松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56號鑑驗書(見偵61017卷第6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0992公克 驗餘淨重:0.088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2包,總毛重0.7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2 空香菸盒1批  3 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1具(含2張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8700元 江宗龍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紅億門市)  6 現金900元 毒品價金  7 手機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8 毒品咖啡包39包(包裝總重134.0公克,總淨重105.9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6130536號鑑定書(偵48129卷三第189至第190頁) 鑑定結果: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32、A33,毒品咖啡包,2包 ⒉編號A32及A33 :經檢視均為淡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0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5.36公克 ⑵抽取編號A32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及深褐 色黏稠物。 ①淨重2.9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2.2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20.12公克。 臺中市○里區○○○街00號  9 毒品咖啡包2包 裴德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31號鑑驗書(見偵48129卷一第1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 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内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3.38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7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備考:送驗藍色包裝2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1包),總毛重9.7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編號2)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紅億門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江宗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江志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江宗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江志松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江志松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江宗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江宗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二 江志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