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31號
TCDM,114,訴,93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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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圖利媒介 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共犯鍾子浩分別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同月4日、同月5日將新臺幣(下同) 2,000元、2萬4,500元及9,100元存入被告帳戶內之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所收取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共計3萬5,600元),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協商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應召業者,與鍾子浩(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另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沛沛」、「 尚水小秘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婉萍負責協助訂房(所涉 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應召業者於民國113 年7月間招募鍾子浩為現場負責人,鍾子浩便依「沛沛」、 「尚水小秘書」之指示招攬客人、看顧管理現場、補充性交 易所需備品、收取款項,及將收取款項存入乙○○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工作,該應召業 者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提供男客 以插入生殖器至陰道完成射精行為之服務),其收費方式為 每次15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由提供性 服務之女子獲得其中700元,另將其中800元交予鍾子浩收取 ,剩餘性交易所得由鍾子浩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於113年1 2月2日、同月4日、同月5日將2,000元、2萬4,500元及9,100 元存入乙○○上開帳戶內。嗣經警於113年12月9日1時許,進 入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花洲旅社」實施臨檢, 查獲上址房內尚未從事性交易之男客SANTOS MELVIN AVILA 、已從事完性交易之男客鍾郁華、應召女子SRIWISET SIRIP ORN、NITHISAKUNBOUAON SANGJAN、PETSUPA JARINYA、MUAN GMAJCHA NIPAWAN,並由鍾子浩於同日4時15分許,交付停經 藥14包、發票1張、保險套1盒等物予警扣押,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經營應召站;不認識鍾子浩陳婉萍;伊有去看交易明細,發現那是朋友還伊錢轉帳進伊帳戶的款項,朋友叫查仁皓(音譯),他陸續跟伊借款100萬元,伊只是提供他伊中信帳戶,對方方便還款,看他還多少就轉帳到伊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上開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並依「尚水小秘書」指示,將向應召女子收取之款項存入被告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坦承與「尚水小秘書」聯繫,協助在上址「花洲旅社」訂房。 4 證人即應召女子SANTOS MELVIN AVILASRIWISET SIRIPORN、NITHISAKUNBOUAON SANGJAN、PETSUPA JARINYA、MUANGMAJCHA NIPAWAN、鍾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應召站成員使用LINE群組「莉秀K5.32-401/F」通知證人即應召女子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次15分鐘收取1,500元之代價,由應召女子獲得其中700元,另將其中800元交予被告鍾子浩收取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稽查)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鍾子浩依「尚水小秘書」指示,於113年12月2日、同月4日、同月5日分別將應召站所得2,000元、2萬4,500元及9,100元存入被告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7 偵查照片、應召女子NITHISAKUNBOUAON SANGJAN、SRIWISET SIRIPORN、NITHISAKUNBOUAON SANGJAN手機內LINE群組「莉秀K5.32-401/F」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鍾子浩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鍾 子浩及「沛沛」、「尚水小秘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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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