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55號
TCDM,114,訴,855,2025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祐


陳時立


陳旻佑



李國樑


王忠信


楊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時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陳旻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國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楊宗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陳時立、陳旻佑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許,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
李國樑工作之洗車場時,因細故與在該處之李國樑及其友
王忠信楊宗賢發生口角,蔡宗祐、陳時立、陳旻佑竟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蔡宗祐、陳時立持其所有之球
棒、陳旻佑則以徒手之方式;李國樑王忠信楊宗賢則不
甘示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之方式,雙方在中山路與學園街交岔
路口之臺中市清水區衛生所停車場內,互相鬥毆而施以強暴
,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蔡宗祐、陳時立、陳旻佑李國樑王忠信楊宗賢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祐、陳時立、陳旻佑李國樑王忠信、楊宗
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蔡宗祐、陳時立、陳旻佑李國樑
王忠信楊宗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
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16至117頁),核與
證人蔡易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7至150頁),
並有陳時立指認李國樑楊忠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時立,1
13年11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
陳旻佑指認李國樑楊忠賢王忠信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
忠信、楊宗賢指認蔡宗祐、陳時立、陳旻佑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蔡易樺指認陳旻佑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清水區中
山路與學園街口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7
頁、第107至110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5頁、第151
至160頁),復有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足認被告蔡宗祐、陳
時立、陳旻佑李國樑王忠信楊宗賢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案被告蔡宗祐、陳時立、陳旻佑分別持球棒及徒手,和被
李國樑王忠信楊宗賢均以徒手之方式,在中山路與學
園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市清水區衛生所停車場內,互毆而實施
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6人對自己施強暴之
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刑法第150
條條文所定「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6人實
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衛生所停車場內,
該處為人、車密集之處,周遭亦有車輛通行,停車場也會有
民眾使用出入,其等所為可能波及蔓延於周遭用路人及前往
該處取車車主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
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妨害公共
安寧秩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祐、陳時立、陳旻佑
李國樑王忠信楊宗賢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祐、陳時立、陳旻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國樑、王忠
信、楊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蔡宗祐、陳時立、陳旻佑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及被
李國樑王忠信楊宗賢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蔡宗祐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國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宗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7日(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蔡宗祐李國樑楊宗賢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其3人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蔡宗祐所犯前案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而被告李國樑、楊宗
賢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渠等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蔡宗祐
李國樑楊宗賢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
已就被告蔡宗祐李國樑楊宗賢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蔡宗祐、李
國樑、楊宗賢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等本案所犯之罪質究屬
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尚難認其等再犯本案件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蔡宗祐
李國樑楊宗賢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2.又被告蔡宗祐、陳時立、陳旻佑雖於上開時、地,共同持球
棒,在開放之停車場為前開強暴之行為,然衝突時間短暫,
是其等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3.本案被告蔡宗祐、陳時立、陳旻佑李國樑王忠信、楊宗
賢6人係臨時起意聚眾犯案,而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不
長,有卷附街口監視錄影擷圖可憑,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6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
惡重大,且彼此間已和解成立(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縱對被告6人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
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6人均酌減其刑,以
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祐李國樑、楊宗
賢各有前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素行,而被告蔡宗祐
、陳時立、陳旻佑一方,因細故與被告李國樑王忠信、楊
宗賢一方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雙方各自持
球棒,或徒手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與對方互毆而
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
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蔡宗
祐、陳時立、陳旻佑李國樑王忠信楊宗賢各自行為之
方式、犯後均知坦認犯行,相互和解成立,互不追究相關刑
事、民事責任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陳述之學歷、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陳時立、陳旻佑王忠信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相互和解成立,態度 尚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 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陳時立、陳旻佑王忠信均緩刑2 年。又為給予其等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予一定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 被告陳時立、陳旻佑王忠信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其等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陳時立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經其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