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82號
TCDM,114,訴,782,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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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賢



凃政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9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宇賢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按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比例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政穎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按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宇賢凃政穎因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搶奪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相互聯繫
後,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由戴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凃政穎自高雄市出發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之天宏珠寶銀樓(下稱本案
銀樓)後,推由㈠戴宇賢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進入上址銀樓
內,向銀樓店主王玉眞佯稱欲選購金飾,藉以試探該銀樓內
部情形後,走出銀樓外並邀集凃政穎一同進入該銀樓;㈡待
戴宇賢凃政穎進入銀樓後,王玉眞即將銀樓玻璃大門上鎖
並取出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元〕供戴宇賢
覽;㈢復由凃政穎王玉眞佯以欲至銀樓外講電話,請求王
玉眞開啟銀樓門鎖,並先行步出店外;戴宇賢即趁王玉眞
櫃檯內操作開啟銀樓門鎖而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上開金項鍊
後奪門而出,並駕駛甲車搭載凃政穎離開現場(詳後述),
而以此方式與凃政穎共同搶奪該金項鍊得手。嗣戴宇賢於同
日晚上7時9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凃政穎抵達高雄市○○區○○街
00號之福西銀樓,推由凃政穎將上開金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
王靖宇並得款24萬400元。戴宇賢凃政穎各分得9萬元、15
萬400元。
二、戴宇賢於114年3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凃政
穎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和平
街交岔路口時,恰遭停等紅燈之公車擋住前方去路,且王玉
眞之子顏弘偉亦同時追趕而至,並拍打甲車駕駛座車窗要求
戴宇賢下車,戴宇賢見狀即決定先行倒車。戴宇賢原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倒車;
王玉眞追趕於甲車正後方,閃避不及,遭戴宇賢駕駛之甲
車車尾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側硬膜下出血、
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戴宇賢則駕駛甲車沿臺灣大道8段
慢車道倒車至快慢車道安全島岔口處,向左切入快車道離開
現場(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
  嗣警方於114年3月28日中午12時55分、下午4時19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
00號7樓C室、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戴宇賢凃政穎
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
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玉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宇賢凃政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宇賢凃政穎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玉眞、證人顏弘偉、
王婕芸王靖宇辛宜諺、同案被告凃政穎戴宇賢於警詢
陳述、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40、
57至62、79至90、127至133、161至167、173至177、209至2
11、255至259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無
訛,有檢察官11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285至30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張、銀樓監
視錄影截圖、銀樓外監視器錄影截圖各9張、變賣金飾之監
視器錄影截圖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5張、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7日
中市警鑑字第114003064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
14日刑紋字第114604448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1、103至106、107至109、111、112、113、115、117、
118、185至188、195至205、219至225頁),足認被告戴宇
賢、凃政穎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戴宇賢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
定,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倒車,致撞擊告訴人身體,被告戴宇
賢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114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
,是被告戴宇賢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宇賢凃政穎犯行均堪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宇賢凃政穎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戴宇賢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戴宇賢凃政穎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宇賢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審酌被告
戴宇賢凃政穎均因需錢孔急,為圖己利,事先謀劃並鎖定
臺中市之銀樓作為行搶目標,自高雄市遠赴臺中市後,以上
開方式分工合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本案銀樓搶奪金項
鍊1條,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戕害社會治安及秩序
,目無法紀,殊值非難;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考量被告戴
宇賢駕駛甲車,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倒車,撞及
告訴人,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戴宇賢凃政穎就搶奪犯行之分工程度、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戴宇賢所有,並供其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被告凃政穎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凃政穎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與被告戴宇賢聯繫使用等情,各經被告戴宇賢、凃 政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145頁),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 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 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 息),是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 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 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 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 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 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 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 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  ⒈被告戴宇賢凃政穎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共同搶奪取得 之金項鍊1條價值為26萬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10頁),高於被告2人變賣前揭金項鍊所得 款項即24萬400元,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原利得即金項 鍊為沒收標的。另參諸被告戴宇賢凃政穎就金項鍊變賣 款項各分得9萬元、15萬400元等節,業經被告戴宇賢、凃 政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60頁、 本院卷第131、132頁),故被告戴宇賢凃政穎就上開搶 奪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比例為0.37(計算式:90,000 元÷240,400元≒0.3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0.63(計算式150,400元÷240,400元≒0.63)。基此, 被告戴宇賢凃政穎竊得之金項鍊1條為其等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依此比例追 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現金,各為被告戴宇賢、凃 政穎所有,且係其等將金項鍊變賣後,各自分得款項之一 部,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 、145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追徵價額時,作為追徵犯 罪所得之財產,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8至10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戴宇賢凃政穎所有,分別為其等於為本案犯行時所著衣物,各經被 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4、58頁),是上開衣 物為本案證物,不予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戴宇賢所有,然與本案 無關,業據被告戴宇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42、14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戴宇賢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凃政穎聯繫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凃政穎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戴宇賢聯繫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35,750元 為被告戴宇賢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項鍊變賣後分得款項之一部,由檢察官於執行追徵價額時,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 4 現金新臺幣93,000元 為被告凃政穎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項鍊變賣後分得款項之一部,由檢察官於執行追徵價額時,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 5 白色外套1件 戴宇賢所有,均係其於本案犯行時所著衣物,為本案證物,不予沒收。 6 牛仔長褲1件 7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戴宇賢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黑色外套1件 凃政穎所有,均係其於本案犯行時所著衣物,為本案證物,不予沒收。 9 黑色上衣1件 10 牛仔長褲1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應分擔之比例 1 戴宇賢 0.37 2 凃政穎 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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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