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張煌松(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
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甲○○受經營老總國際有限公司之陳泳瑞委託
清運房屋拆除工程所生之水泥塊、磚塊、玻璃、磁磚、電線
、水管、木材等營建廢棄物共15袋,而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將該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張煌松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巷00號之土地堆置,而非法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3550卷【下稱偵
卷】第197至201頁,他卷第249至255頁,本院卷第43、57頁
),核與證人陳泳瑞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見偵卷第349至3
57、379至387頁,他卷第249至255頁)、證人陳俊憲於警詢
中所述(見他卷第201至204頁)、證人林坤輝於警詢、偵訊
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69至274、315至319頁,他卷第249
至255頁)、證人張煌松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見偵卷第391
至397頁,他卷第249至255頁)、證人陳春旭於警詢、偵訊
中所述(見偵卷第325至328、339至341、345至348頁,他卷
第249至255頁)、證人陳春鵬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見偵卷
第205至211、263至266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2月26日
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環境稽查表等資料(見他卷第5至 63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
110143859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照片、電話紀錄單、稽查紀錄
表等資料(見他卷第65至129、133至147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71至179頁)、估價單2紙(
見他卷第207至209頁)、盛億應用科技有限公司磅單(見他
卷第211至2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19至226頁
)、檢察官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見他卷第241至243頁)
、111年12月12日、19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
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6頁)、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47至169頁)、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181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1至187頁)、數
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91至193頁)、112年3月
22日、24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
第413至416頁)、盛億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清除資料(見偵卷
第421至42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日中市
環稽字第112010150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卷第 483至48
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此部
分既與經起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3、50頁),
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煌松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
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
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
,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
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
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
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
,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
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理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營
建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1509號函暨檢
附之資料(見偵卷第483至488頁)、114年6月5日中市環稽
字第1140069219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
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因心臟要移植住院中,無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茲考量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另案被告張煌 松聯繫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 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OPPO R15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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