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99號
TCDM,114,訴,699,202507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官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官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官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 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陳官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官謙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白幸玟(依其報案所述內容、 事發時所處位置為斷,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誣告故意)、 小孩等,由北往南方向停靠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上靠近東 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停車過於靠近黃程洋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號詳卷),黃程洋分別以閃燈、按喇叭(約10秒)等方 式示意陳官謙其車要離開之意,陳官謙均不予理會,黃程洋 即下車走到陳官謙駕駛座旁,告知其後車要離去之意,陳官 謙竟回稱:要出去干我什麼事等語,雙方因此發生行車糾紛 。詎料,陳官謙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黃程洋受刑事處 分,明知黃程洋並未對其施以恐嚇叫囂,且因其路邊紅線違 規停車,擔心警方到場開罰,其車輛之左後照鏡毀損,係黃 程洋站立其車左前方,陳官謙不予理會黃程洋站立位置過於 迫近其車自行強行離開時,車輛碰撞黃程洋身體左側及左手 臂位置形成毀損,並非黃程洋以左手肘及拳頭暴力砸毀及有 試圖拉車門等行為,竟自113年8月12日22時47分至23時25分 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製作調查筆錄 時,捏造事實誣指黃程洋有上開行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黃程洋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二、案經黃程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官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程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白幸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被告之妻,其證述僅是其單方個人之感覺,並非事實等情。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後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等。 證明雙方行車糾紛發生情形。  5 被告陳官謙、告訴人黃程洋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2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陳官謙事後停車時,仍稱就說沒撞到等語,有預先即要虛構事實之可疑言詞。其餘詳本案黃程洋被告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官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