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燦
黃泰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
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金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黃泰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金燦、黃泰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意聯絡(按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或共同基於意圖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搶奪犯意聯絡(按就犯罪事實
欄㈡部分),由杜金燦、黃泰山各自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並分別於下列時、地為
下列各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由杜金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黃泰山,至臺
中市○○區○○街000○00號旁空地,適見王美香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即由杜金
燦負責在系爭車輛上把風,再推由黃泰山持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扳手竊取王美香所有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
由杜金燦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黃泰山離去。
㈡於114年4月11日凌晨5時30分至同日8時間之某時,杜金燦、
黃泰山為避免警方查獲,先由黃泰山將原駕駛系爭車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卸下,改懸掛其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再於同日8時許,駕駛系
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見陳雅雯站於路
旁,即改由黃泰山駕駛系爭車輛停於陳雅雯身旁,推由杜金
燦隨即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並趁陳雅雯不及防備之際
,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美工刀,迅速割斷陳雅雯側背之黑
色包包肩背帶,而搶奪陳雅雯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含陳雅
雯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由
黃泰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杜金燦逃匿,並由黃泰山實際分得
新臺幣(下同)1,100元,其餘竊得及搶得財物則歸杜金燦
取得。嗣經陳雅雯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並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威
尼斯遊藝場逮捕杜金燦、黃泰山,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金燦、黃泰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金燦、黃泰山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5、171至177、355
至357、359至361頁,本院卷第84至85、112至113、160、17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被害人王美香、證人林
志皇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1至205、207
至209、211至213、227至229、231至233、239至241頁),
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被告2人竊得或搶得之物、或供被告2
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等情,亦經其等於偵訊或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56、360頁,本院卷第85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
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43至257、259至26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杜金燦、黃泰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
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杜金燦、黃泰山於本案犯行時各攜帶如附表編號13至
15所示之物,均為材質堅硬之鐵製物品,其中美工刀亦屬
尖銳之物,故若持上開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是被告
2人於本案竊盜及搶奪時攜帶之上開物品客觀上均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⒉按竊盜及搶奪雖同係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係指趁
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移
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竊盜行為則係趁人不知之際
,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
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
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被告杜金燦、黃泰山趁無人看管被害人王美香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竊取該車輛車牌2面
,係以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核屬竊盜行為;另關於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參以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時指稱:我於
前述時、地整理車子後車廂時,我的包包遭被告杜金燦拉
扯並以刀子割斷背帶後搶走等語(見偵卷第201頁),且
自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觀之,可見本案搶奪過程歷時不到
1分鐘,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59至260頁)在卷
可佐,可見被告杜金燦並未持刀向告訴人陳雅雯施用強暴
、脅迫,而使告訴人陳雅雯達於不能抗拒,反而係趁告訴
人陳雅雯不及防護抗拒下,以美工刀割斷背帶之方式,掠
奪告訴人陳雅雯之包包,足見被告杜金燦僅是施加不法腕
力攫取告訴人陳雅雯之財物,應屬搶奪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杜金燦、黃泰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㈢被告杜金燦、黃泰山就前述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若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金燦、黃泰山
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加重竊盜犯行,最終目的雖係為遂行犯
罪事實欄㈡之加重搶奪犯行,然而,被告2人前述各犯行除
犯罪動機外,行為時間、地點及手段均不同,並無行為局部
重疊之情事,且被害法益亦屬有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金燦、黃泰山犯後雖
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杜金燦自述係為負擔女友醫藥費;被
告黃泰山則自述係基於友情相挺而聽從被告杜金燦指示行事
之犯罪動機,然被告2人前分別有竊盜、搶奪及強盜犯行之
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腳踏
實地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遂行本案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犯
行,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非臨時起意,而係經過縝密
計畫加以實行,利用將竊得車牌改懸掛於其等駕駛之車輛,
試圖躲避警方追緝,遂行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復於馬路上
隨機挑選搶奪對象,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嚴重漠視法紀,惡性非輕,其等所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
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獲取財物種類與價值,以及
本案各犯行所得部分財物雖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雅雯、
被害人王美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偵卷第223至22
5、235頁)在卷可查,然此乃因警方循線查獲並加以扣押,
並非被告2人主動返還等情,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
,不扣除成本。另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 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 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 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 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 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 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 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 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 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 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 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 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參以被告杜金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搶奪之黑色包包內 有現金共計5,700元,其中3,500元(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物)已發還告訴人陳雅雯外,剩餘2,200元中,由被告黃泰 山分得1,100元,另外1,100元則用來支付油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核與被告黃泰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述沒收規定係採總額原則,不 扣除成本之說明,堪認被告黃泰山本案犯罪所得為1,100元 ,被告杜金燦之犯罪所得則為已支付之油資1,100元及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故除如前開編號所示之物各已發還 告訴人陳雅雯、被害人王美香外,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1,100元、1,100元,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杜金燦、黃泰 山所有,並各係供其等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詳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各應依刑法第38項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陳雅雯健保卡 1張 陳雅雯 已發還。 2. 洪鈺婷健保卡 1張 洪鈺婷(陳雅雯持有) 已發還。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2張 陳雅雯 ⑴帳號:00000000000000 ⑵帳號:00000000000000 已發還。 4. 國泰世華信用卡 1張 陳雅雯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 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陳雅雯 帳號:000000000000。 已發還。 6. 悠遊卡 1張 陳鎮男(陳雅雯持有) 已發還。 7. 印章 1顆 陳雅雯 已發還。 8. 黑色包包 1個 陳雅雯 已發還。 9. 黑色皮夾 1個 陳雅雯 已發還。 10. 鑰匙 1串 陳雅雯 已發還。 11. 現金3500元 1000元鈔3張; 500元鈔1張 陳雅雯 已發還。 12. AVS-0098號車牌 2面 王美香 已發還。 13. 美工刀 1支 杜金燦 供被告杜金燦、黃泰山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用之物。 14. 電動起子 1把 黃泰山 供被告杜金燦、黃泰山為犯罪事實欄㈠預備之物。 15. 六角套筒扳手 1支 杜金燦 供被告杜金燦、黃泰山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