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
33號、第19560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紅色羽絨外套壹件(內有鑰匙壹串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紅色雨絨外套1件
」更正為「紅色羽絨外套1件」,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7、86頁),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
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行搶時導致告訴人林語宸所揹
黑色手提包之提帶斷裂,此一毀損行為係搶奪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竊取告訴人洪百謹之機車
,再以竊得機車為工具,飛車搶奪告訴人林語宸之外套等財
物,過程中更導致告訴人林語宸所揹黑色手提包之提帶斷裂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及多次同質性
之竊盜、搶奪(亦為飛車搶奪犯罪型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 於114年3月25日21時43分尋獲,並於同日23時25分由車主領 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見偵19560卷 第99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又被告搶奪所得之紅色羽絨 外套1件(內有鑰匙1串及遙控器1支),則為被告搶奪罪之 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已丟棄,但無法證明屬實,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於被告遭查扣之外套1件、長褲1件(見偵19560卷第83頁) ,僅為被告犯案當天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第84頁),對犯 罪本身並無直接助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9560號 被 告 林俊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輝因缺錢花用,竟決定先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案工具, 再騎乘所竊得之機車沿路隨機找尋目標搶奪路人財物之方式 ,以搶得財物花用,林俊輝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3時2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洪百謹平日所使用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龍 頭電門鎖上未拔,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 上開機車之龍頭電門鎖、發動上開重型機車騎乘離開,而竊 取上開機車得逞,嗣林俊輝即騎乘上開機車沿路找尋行搶之 對象,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 0號前,因見林語宸徒步行走而有搶奪得手之可能,遂意圖 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林語宸不備之際,騎乘上開 機車經過林語宸身旁,下手搶奪林語宸之紅色雨絨外套1件 (內有鑰匙1串及遙控器1支)得逞,且於搶奪之時,造成林 語宸所揹黑色手提包之提帶斷裂,旋即逃離現場,再將上開 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隨即返回住處躲 藏。嗣洪百謹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及林語宸因遭搶奪而均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犯案時所穿之外套1 件及長褲1件。
二、案經洪百謹、林語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百謹、林語宸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5 條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林語宸行搶造成告訴人 林語宸所揹黑色手提包之提帶斷裂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惟被告所造成黑色手提包之提帶斷裂,已 為刑法搶奪罪中之行搶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惟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之搶奪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竸合犯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