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愷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11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槍箱1 個,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12
月27日上午7 時1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其車
輛內查獲,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 支及槍盒1 個。因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票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 年3 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01562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
辯稱:我於113 年5 、6 月間先在蝦皮網站購買編號3 的手
槍1 支(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 ),另於113 年11月間在蝦皮
網站購買編號1 的仿德林吉手槍1 支(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編號2 的折疊式手槍1 支(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
我都沒有試射過,我會買這3 把槍,是因為賣場上面標榜玩
具槍,看起來比一般正常手槍還要小,也沒有人告知這3 把
手槍有違法,我購買是為了收藏,我不清楚可以改造,我買
之後都沒有改造或加工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鑑定書所使用之鑑定方式,並未按照實務上常見的以
其焦耳動能進行鑑定,又槍管材料的抗拉強度是研判槍枝殺
傷力的重要指標,但沒有就槍管材料進行元素分析以及就抗
拉強度為表示的鑑定意見,故無從認為扣押的非制式手槍已
經達到具有殺傷力的事實,另外本案所提出之蝦皮網站列印
資料,雖非被告當時所購買的廣告、廠商,但是可以看見賣
家依然將類同本案的非制式手槍放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銷售,
從它的商品分類、名稱、適用年齡或販售價格,與一般人對
於槍枝的印象不符,反而比較符合玩具的分類及售價,被告
在警詢、偵訊中也屢次表示當時購買這個非制式槍枝就是為
了收藏而已,故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本案之故意,且檢察官沒
有提出被告當時究竟是用哪些資訊、閱讀了賣家所提供的什
麼資訊予以認定被告就是明知、具有本案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 年11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如
附表編號1 、4 所示手槍及其外盒後,警方於113 年12月27
日上午7 時14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
索,被告即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而從其停
放在該處之車輛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手槍及其外盒
、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手槍及其外盒、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手槍予警方查扣,經警將該等手槍均送請鑑定後,其中附
表編號1 所示手槍認具殺傷力,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手槍
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9至31、83至84頁,本院卷第
67至78、131 至15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本院搜索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3 月26日鑑
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7、
37至40、41至42、43至56、57、59至61、63至64、65 、67
至70、99、105 至111 、115 、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按關於槍枝殺傷力及相關鑑定,有「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或「動能測試法」等鑑驗方法。上述各種殺傷力鑑定方
法各有其不同檢驗功能及目的,非謂任何槍、彈均必須踐行
前揭各項鑑定方法始能判斷其殺傷力。即槍枝殺傷力有無暨
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動能測試法」即實彈試射為其唯
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
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
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
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縱未採實彈試射加以鑑驗
,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視法」是先以目測
方式觀察槍枝之外觀及結構,如有外型缺漏或零件短少等明
顯瑕疵,即先予排除具有殺傷力,此種以目測檢視之方法,
自不能作為認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單一標準。是槍枝必
係經以「檢視法」確定具有一定之外觀及結構後,始以「性
能檢驗法」進行下一步鑑定,其目的在於確保槍枝功能是否
正常,且可否安全射擊。故於作殺傷力鑑定時,係就射擊性
能即包括:以空槍及手動方式擊發、開栓、抽殼、拋殼、後
座到位、復進、裝填、閉鎖待擊發等一連串完整循環動作,
以檢驗槍枝射擊功能是否正常。且為目前實務上,尤其是對
於非制式之改造槍枝普遍認同具有安全性之殺傷力鑑定方法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
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
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
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至於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
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將查扣之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手槍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顯示附表
編號1 所示手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2 、3 所示手槍均不
具殺傷力(詳附表「鑑定結果」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 年3 月26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可稽(
偵卷第105 至111 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該鑑
定書中已敘明該局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
定,復詳敘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並輔以照片說明,未
見有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縱未以試射方法鑑驗,亦
不得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是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具
有殺傷力一節,堪可認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鑑定
機關未以其焦耳動能、未就槍管之抗拉強度等進行鑑定、未
就槍管材料進行元素分析,無從認為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
已達具有殺傷力的事實等語,自非可採;且由辯護人未就該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附表編號2 、3 所
示手槍並認均不具殺傷力之結論提出質疑乙情,亦徵其前揭
該局未採實彈試射加以鑑驗,而質疑該鑑定書所載有關附表
編號1 所示手槍具殺傷力部分之證明力等辯護意旨,確難憑
採。
㈢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於113 年5 、6 月間先在蝦皮網
站購買編號3 的手槍1 支(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 ),另於11
3 年11月間在蝦皮網站購買編號1 的仿德林吉手槍1 支(即
本判決附表編號1 )、編號2 的折疊式手槍1 支(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2 )等語(偵卷第30頁),於偵訊時並稱:我都是
在蝦皮網站購買,是分次買的,這3 次都有做下標跟結帳的
動作等語(偵卷第84頁),即知被告係陸續購買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手槍。且參上開鑑定結果僅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
具有殺傷力,其餘附表編號2 、3 所示手槍均不具殺傷力,
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槍,前者乃非制式手槍、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後者乃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組裝外覆金屬殼之已暢通塑膠槍管,故從外觀言之,二者之
槍管均屬暢通且有金屬材質,僅因後者非以撞針簧彈力方式
帶動撞針擊發子彈,其撞針滑動之擊發模式無法正常擊發子
彈,故不具殺傷力,基此,被告能否從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
之外在樣式,而知悉該支手槍具有殺傷力,容有疑義;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購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手槍後均未
試射,亦未進行改造等語(偵卷第30、31頁),復觀卷內現
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告有試射、拆卸、組裝該等手槍之情,是
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買槍的目的是要收藏,對方
跟我說是合法的,一般槍大小的一半,我不清楚可以改造,
我買之後都沒有改造或加工,我當初不知道那是違禁品等語
(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68、139 頁),尚合於事理;尤其
附表編號3 所示手槍經鑑定後,屬非制式手槍,然因槍管內
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故不具殺傷力,則被告
自113 年5 、6 月間至113 年11月間所購買之3 支手槍,即
有2 支不具殺傷力,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編號
1 所示手槍具有殺傷力,確非無疑。惟遍觀偵查卷宗內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
手槍,及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一事,至於就被告主觀上具有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此節,檢察官並未積極
舉證被告確已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具殺傷力,猶決意持
有;遑論警方將本案移送偵辦時,於職務報告中記載:搜索
現場亦未見有其他具殺傷力子彈,勘驗黃嫌(按此指被告)
隨身攜帶之手機照片媒體APP 、YOUTUBE 、GOOGLE瀏覽紀錄
等,均未見黃嫌搜尋有關槍枝改造及試射之相關影片,手機
對話記錄內亦未發現有與他人結怨或揚言持槍傷人之對話,
綜上所逑,黃嫌應認上開扣案手槍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無其他不法意圖等語(偵卷第27頁),然檢察官於偵查期
間訊問被告後,對於攸關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部分,並無提
出相關事證資以證明。準此,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
,被告有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實有疑慮,本
院自難徒以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客
觀情事,即驟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㈣再者,調閱蝦皮購物網站之購買資料,即可循線追查買家係
何人,若從事不法行為並留下可連結個人資訊之內容,自易
遭列為調查偵辦之對象,然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
者,實務上不乏其例,嗣後因此受緩起訴處分或遭論罪科刑
者不勝枚舉;又曾經服兵役者因多半受過相關訓練而較未服
兵役、未接受訓練之人有更多接觸槍枝之經驗,對槍枝構造
應不至於太過陌生,然尚非僅以服兵役與否、是否受過槍枝
相關訓練作為有無故意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唯一判準,仍
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是以本名、填寫自己的住居地、行動電話號
碼作為收件人,若被告知道該支手槍有殺傷力,怎麼可能還
會用自己的名義、提供真實的地址、電話作為購買資訊,且
由被告庭呈的停役令可以證明被告當兵的時間非常短,顯然
沒有完整的訓練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48 、151 、165 頁
),雖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間無必然關聯,然既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故意,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當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
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
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犯行之確信,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仿打火機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外覆金屬殼之已暢通塑膠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按壓打火機上滾輪處,僅可帶動撞針向前滑動,非以撞針簧彈力方式帶動撞針擊發子彈,其撞針滑動之擊發模式無法正常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3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4 槍盒1個(供編號1使用) (本欄空白) 5 槍盒1個(供編號2使用)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