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75號
TCDM,114,訴,675,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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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柯回松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515、1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柯回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柯回松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陳志榮、柯回松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 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嚴龍欽各1次;陳志榮、柯回松另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陳志榮、柯回松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手機作為 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嚴龍欽,惟因嚴龍欽無購毒真意,故配合警方誘捕陳志榮 、柯回松,該次販賣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榮、柯回松(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榮自承 本案有賺取一些量差(本院卷第53頁);被告柯回松自承跟 被告陳志榮一起賣毒品,被告陳志榮會分伊一些毒品吃等語 (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就本案均有營利之意 圖等情,堪可認定。
 ㈡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編號5部分,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證人嚴龍欽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 間、地點,前往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因喬裝成購毒者之證人嚴龍欽並無實際收受毒品之真 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之販賣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刑之加重:
  被告柯回松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柯回松所不爭執,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柯回松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被告柯回松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案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為 圖自身私利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 柯回松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柯回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均加重其 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證人嚴龍欽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予減輕其刑。




 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僅有被告陳志榮 關於毒品來源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佐證資料可供警方偵辦 ,且至被告陳志榮所稱之購毒地點,亦無伊所稱之建築物, 故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 02074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9日中檢介陶11 4偵13515字第114906244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51 頁),足認被告2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不能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上開多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 減之。被告柯回松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被 告2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對於社會危害甚深,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2人所犯各罪已 依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經衡酌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 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 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 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金額,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暨前科素行 (被告柯回松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侵害社會法益 犯罪,犯罪時間介於113年8月至114年3月間,販毒之對象限 於證人嚴龍欽1人,犯罪手段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未 遂外,其餘均為既遂,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用以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鑑驗有第 二級毒品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鑑驗情 形」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用以 犯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 03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 被告2人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陳志榮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收受之毒品對價, 均由伊所收取,並對沒收無意見;被告柯回松則稱沒有分得 價金(本院卷第308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 品對價(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金額(新臺幣)」欄 ),均為被告陳志榮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各於被告陳志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為 證人嚴龍欽為誘捕被告2人所使用之鉺鈔(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5部分),考量證人嚴龍欽本無購毒真意,且此部 分款項已返還予證人嚴龍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114



偵13515卷第207頁),足認此2萬9000元非屬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 末1包,雖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本院卷第89 頁),惟經檢察官表示此部分將另行偵辦(本院卷第17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經被告陳志榮供稱係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03、30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 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嚴龍欽 113年8月16日22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000元 柯回松駕車搭載陳志榮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由陳志榮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嚴龍欽,並由陳志榮當場向嚴龍欽收受左列金額。 陳志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回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嚴龍欽 113年8月25日1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5000元 柯回松駕車搭載陳志榮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由陳志榮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嚴龍欽,並由陳志榮當場向嚴龍欽收受左列金額。 陳志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回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3 嚴龍欽 113年9月5日1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000元 柯回松駕車搭載陳志榮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由陳志榮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嚴龍欽,並由陳志榮當場向嚴龍欽收受左列金額。 陳志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回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4 嚴龍欽 113年11月9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00元 柯回松先與嚴龍欽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志榮自行駕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嚴龍欽,並當場向嚴龍欽收受左列金額。 陳志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回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5 嚴龍欽 114年3月9日14時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9000元(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柯回松先與無購毒真意之嚴龍欽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柯回松駕車搭載陳志榮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再由陳志榮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嚴龍欽,並向嚴龍欽收受左列金額之際,旋遭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陳志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柯回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毒品鑑驗情形 所有人 1 新臺幣2萬9000元 無 嚴龍欽 2 白色結晶5包(自陳志榮處扣得4包、自嚴龍欽處扣得1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90-92頁】) 陳志榮 3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89頁】) 4 吸管2支 無 5 空夾鍊袋4個 6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7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三星手機(綠色)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 無 柯回松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志榮  114年3月9日警詢筆錄(114偵13515卷第95-103頁)   114年3月10日9:34警詢筆錄(114偵13515卷第105-119頁)   114年3月10日12:06警詢筆錄(114偵13515卷第131-135頁)   114年3月10日偵訊筆錄(114偵13515卷第433-438頁)   114年3月10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209卷第35-37頁)    114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4偵13515卷第465-469頁)   114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4偵13515卷第553-554頁)   114年5月8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1-55頁)     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1-179頁)   114年7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5-313頁)    二、被告柯回松   114年3月9日警詢筆錄(114偵13515卷第59-65頁)   114年3月10日警詢筆錄(114偵13515卷第67-83頁)   114年3月10日偵訊筆錄(114偵13515卷第433-438頁)  114年3月10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209卷第23-26頁)  114年5月8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1-55頁)   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1-179頁)   114年7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5-313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嚴龍欽  11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114偵13515卷第137-145頁)  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114偵13515卷第147-153頁)  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14偵13515卷第163-171頁)  114年3月9日警詢筆錄(114偵13515卷第181-187頁)  114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13515卷第425-428頁)       貳、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13515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柯回松114年3月10日指認陳志榮、陳志琪(114偵13515卷第85-93頁) ⑵陳志榮114年3月10日指認柯回松(114偵13515卷第121-129頁) ⑶嚴龍欽113年9月1日指認柯回松(114偵13515卷第155-161頁) ⑷嚴龍欽114年2月25日指認陳志榮(114偵13515卷第173-179頁) ⑸陳志榮114年4月15日指認上手吳旭昌洪志榮(114偵13515卷第471-479頁)  2.【陳志榮、柯回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61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3515卷第189-191、193-203頁)  114年3月9日14時3分起至14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3.嚴龍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3515卷第207頁)  4.【嚴龍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3515卷第233-241頁)   114年3月9日14時3分起至14時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店前  扣案物:  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94公克) 5.【柯回松】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114偵13515卷第261-263頁)  6.【陳志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114偵13515卷第265-26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14偵13515卷第269-277頁)  8.IMEI: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及地圖  ⑴113年8月16日(114偵13515卷第279頁)  ⑵113年8月25日(114偵13515卷第281頁)  ⑶113年9月8日(114偵13515卷第283頁) 9.嚴龍欽交付予陳志榮之仟元鈔票3張照片(114偵13515卷第285頁)   1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113年8月16日(114偵13515卷第287-297頁)  ⑵114年3月9日(114偵13515卷第299-313頁) 11.查獲現場照片(114偵13515卷第313頁) 12.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3515卷第315、319-331頁) 13.證人嚴龍欽與暱稱「英雄」(即柯回松)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3515卷第317、333-343頁) 14.證人嚴龍欽與「英雄」(即柯回松)、陳志榮間之群組對話記錄(114偵13515卷第345-347頁)    1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⑴114年5月5日第5402D029號成份鑑定報告(114偵13515卷第565頁)   ⑵114年5月5日第5402D030號成份鑑定報告(114偵13515卷第566頁)   ⑶114年5月5日第5402D031號成份鑑定報告(114偵13515卷第567頁)   ⑷114年5月5日第5402D032號成份鑑定報告(114偵13515卷第568頁)  【114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4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15575號函暨所檢附陳志榮、柯回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偵17314卷第423、425-431頁)   ⑴114年4月2日第00000000號【代號G00000000】(114偵17314卷第425頁)   ⑵114年4月2日第00000000號【代號G00000000】(114偵17314卷第429頁)     【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19866號函暨所檢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87、89-9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20741號函暨所檢附陳志榮之驗尿報告(本院卷第143-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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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