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遠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4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本案
土地傾倒棄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棄
置部分則屬「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該
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固無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然其非法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
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況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回復原狀(詳下述),衡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
所涉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宣導,明知未依法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擅自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
,被告所為已破壞自然環境及生態,亦侵害本案土地之價值
及使用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於犯後業已依據其所提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辦理,
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4年6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70908號函1份可
佐,足認被告已經將現場回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心,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 為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 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指之 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 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 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 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 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故違法載運 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仍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 辯稱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 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等語,然本院認
為被告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花費為其減省費用之 消極利益,而被告獲取報酬1萬元為其積極利益,兩者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問題,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㈡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3708號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衡以系爭車輛價值甚高 ,且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29號
被 告 王永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王永遠竟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 妻王柯玉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從臺 中市○○區○○路00號工地載運之磚瓦等廢棄物,傾倒在臺中市 ○○區○○路○○○路○○○地號:神岡區光啟段636-0號土地),嗣 員警據報到場,發現水溝內已遭傾倒7、8包廢棄物,另有約 20包廢棄物堆放在路邊,遂以現行犯逮捕王永遠,並扣得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小貨車後車斗所載之廢 棄物(磚瓦等)40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