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25號
TCDM,114,訴,62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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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柏佑明知其並無出售公仔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間
10時前某時,使用FACEBOOK臉書暱稱「林凱翔」之帳號,在
臉書「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社團內,刊登販售公仔之廣告
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適陳侲宇瀏覽該網路廣告
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20日晚間10時9分
許,依葉柏佑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葉柏佑
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
戶),以代葉柏佑清償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上,向暱
稱「江夢穎」之人儲值其遊戲點數之費用,之後葉柏佑再以
直接取消該筆交易,或將購得點數商品轉售,藉此獲取該筆
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嗣葉柏佑未依約交付公仔商品,且藉詞拖延退款,陳侲
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侲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偵卷第33至36、109至110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侲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37
至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
至47頁)、臉書社團貼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6頁)、被告之8591虛擬寶
物交易網會員及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本案虛擬帳戶交
易資訊、「江夢穎」會員資料(偵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始終坦
認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且被告均符合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
1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
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間,犯罪型態皆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似
、社會侵害性高度重疊,且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犯罪之前科
紀錄,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
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收據附卷足證(本院卷第77頁),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該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社團平臺刊登不實販售資訊,致
告訴人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匯款,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亦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互信,足見其法治意
識薄弱,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無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
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附卷足證
(本院卷第77頁),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另斟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500元, 係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將犯罪所得繳回 ,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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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