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6號
TCDM,114,訴,586,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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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79
號、114年度偵字第72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德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111年
9月16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3日」,第3至4行之「基於以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應
更正為「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
騙經過」欄關於「謊稱:可售比特幣1.08顆」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謊稱:可以350萬元之價格出售比特幣1.08顆,
另可以20萬元之價格代為兌換人民幣」,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語蓁
於本院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
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告訴人
顏正豪陳語蓁先在臉書網站社團內徵求配合之幣商、張
貼購買虛擬貨幣訊息,被告再私下透過通訊軟體與其等聯
繫並對其等施行詐術,被告並未透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論以普通詐
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核與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
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假冒為幣商為本案詐欺犯
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陳
語蓁受損金額高達370萬元,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罪情
節及所生實害實屬重大;(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
工地水泥、鐵工、超商等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
本院卷一第19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陳語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7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顏正豪林義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語蓁林義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9號                  114年度偵字第7233號  被   告 林義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德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 警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虛擬 貨幣商,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顏 正豪、陳語蓁,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370萬元給林義德。嗣後顏 正豪、陳語蓁因虛擬貨幣未入帳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顏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陳語 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527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交易部分,惟否認本案號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11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所留身分證照片、星河幣商資料、收款照片、與告訴人顏正豪之對話訊息、虛假之3425顆USDT交易明細、被告臉書暱稱「林志賢」資料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72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交易事實,否認本案號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蓁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37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陳語蓁交易時所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 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均可獨 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 嫌,詐騙金額達11萬元、370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2年6月以上之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虛擬貨 幣數位同意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款項交付 贓款處理 1 顏正豪 顏正豪於113年8月9日10時26分許,在其高雄市旗津區住處,透過臉書虛擬貨幣社團(USDT BTC 加密貨幣 台灣現金交流 泰達幣比特幣)詢問配合廠商,林義德即使用臉書暱稱「YI HU Lin」、LINE暱稱「星河幣商」與顏正豪聯繫,謊稱:可售泰達幣(USDT)1:32.5元等語,致顏正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顏正豪於113年8月10日19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附近,交付11萬元給林義德得手,購買3384.6顆USDT。 林義德取得款項後,為取信於顏正豪,連同聲稱車錢補貼之40 USDT,當面傳送共3425 USDT之虛假交易明細圖給顏正豪,隨即逃離現場,所得款項花費一空。 2 陳語蓁 陳語蓁於113年12月5日,透過臉書「虛擬貨幣面交買賣(比特幣、乙太幣、USDT、BTC、ETH)張貼購買虛擬貨幣訊息,林義德即以臉書暱稱「林志賢」連繫陳語蓁,謊稱:可售比特幣1.08顆,需當面交付現金及寫契約書等語,致陳語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陳語蓁於113年12月8日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龍門市飲食休息區,交付370萬元給林義德得手。 林義德取得370萬元,出示虛假之轉幣明細截圖給陳語蓁觀看,再將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3張交給陳語蓁後,即謊稱:比特幣人工審核後4-6小時入帳,另一半生病需離開等語,隨即逃離現場,所得款項花費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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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