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3號
TCDM,114,訴,58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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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537號、114年度偵字第906號、第3001號、第1169
7號、第17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以被告自白(被
告僅自白部分犯行)以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所犯
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
逃亡可能性,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被告前有因觀察勒
戒案件經通緝之前科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本案遭起訴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且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四)、(五)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
係於之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並經檢察官命具保後所
為,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本院審酌比例
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者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可能刑罰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裁定自114年4月22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訊問被告,並
且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被告所涉係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參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為規避刑罰
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曾有因觀察勒戒
案件經通緝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甘願接受刑罰執
行之人,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僅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四
)、二(五)所載犯行,然而即便僅就被告承認部分,被告
就已經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遑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四)、二(五)所為,均係在先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遭警察查獲、檢察官命具保後,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有
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虞。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
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
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
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
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4年7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稱願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被告已經就其涉案部分坦承,請斟酌有無羈押必要等語。
然而本案羈押原因、必要性等已如上述,縱被告坦承部分犯
行,仍然無法解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必要,被告以及辯護
人所辯並非可採,本案尚難以具保替代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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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