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亮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甘翔宇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578號、第6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甘翔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宇亮與甘翔宇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邵○賓(
姓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邵○賓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出資承租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廠房作為製毒場所(下稱本案製毒工廠)
,並購買製毒器具,再自113年9月某日起,以約定每日新臺
幣5000元之報酬僱用黃宇亮及甘翔宇於本案製毒工廠內製造
愷他命,其等以半成品粉末(俗稱大料)、酒精、水混合後
(比例與方法詳卷)完成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3、5、27所
示愷他命。
二、另為規避警方查緝,甘翔宇、黃宇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甘翔宇於113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網
路於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ASB-8263」號車
牌4面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BWM-7820」號自用小貨車,
再由黃宇亮於113年12月7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外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三、嗣經警於113年12月25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
聲搜字第4192號搜索票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黃宇亮、甘翔宇(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及其等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1578卷第323-341、353-355
、379-385、389-391頁,偵61579卷第25-43、297-305、333
-351、399-401頁,聲羈卷第27-31、37-41頁,偵聲卷第39-
42、63-66頁,本院卷第34-35、50-51、129、141、272-273
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成份
鑑定報告、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
192號搜索票、搜索現場手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其內照片
、鑑識編號000000000號手機內製毒過程、成品之照片、製
毒方法資料、Messenger軟體聯繫紀錄、鑑識編號000000000
號手機內製毒筆記擷圖、BBM軟體對話出貨紀錄、尋找廠房
照片、製毒過程照片、Messenger軟體聯繫紀錄、監視器畫
面照片、本案製毒工廠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宇亮駕駛懸掛「ASB-8263」假車
牌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Goo
gle街景圖、製毒筆記、甘翔宇手繪本案製毒工廠內位置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
5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6月4日函及
所附扣案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見偵61578卷第45-77、81-211
、329、343-349頁,偵61579卷第51、353-395、403頁,本
院卷第221-232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64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黃宇亮、甘翔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黃宇亮、甘翔宇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為警查
獲止,於本案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製造
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黃宇亮、甘翔宇與邵○賓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實施;
黃宇亮、甘翔宇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黃宇亮、甘翔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查黃宇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
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為黃宇亮所不爭執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黃
宇亮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黃宇亮所犯上揭前案,與
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警因黃
宇亮、甘翔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邵○賓等情,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理由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43頁及證物袋),是黃宇亮、甘翔宇所犯製造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黃宇亮、甘翔宇之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
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宇亮、甘翔宇所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
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黃
宇亮、甘翔宇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
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甘翔宇於製
毒前案通緝期間,竟再犯本案,而黃宇亮有詐欺前科,仍為
快速賺取不法利益而犯本案,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又黃宇亮、甘翔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罰金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從而
,本院認黃宇亮、甘翔宇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⒋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黃宇亮、甘翔宇之刑同時有上開二種
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前開製造毒品犯
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
度,且為躲避檢警查緝,竟向不詳人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
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黃宇亮、甘翔宇犯後坦承犯罪;又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所生危害;並酌以黃宇
亮、甘翔宇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3、5、27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且為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二編號24、35至36、46至49、5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且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黃宇亮、甘翔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50-5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容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
號2、4、7至23、25至26、28至34、37至45、50至52、54至56
、58至59、61至64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
過程或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黃宇亮、甘翔宇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34-35、50-51頁),並有扣案手機內照片、
資料可佐(見偵61578卷第83-113頁,偵61579卷第359-39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雖為甘翔宇所有,然其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
二編號60所示BWM-7820號自用小貨車1臺,車主登記為張嘉俊
(見偵61578卷第211頁),且無證據足認為黃宇亮或甘翔宇
所有,又該車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非
以「專供」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故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黃宇亮、甘翔宇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就製造毒品部分,尚
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51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黃宇亮、甘翔宇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偽造之車牌號碼「ASB-8263」號車牌4面
,為甘翔宇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甘翔宇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上開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 黃宇亮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56、58至59、61至6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甘翔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56、58至59、61至6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二 黃宇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翔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4包 一、編號A-1至A1-4:白色晶體。 二、驗前總毛重146.55公克(包裝總重約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0.23公克。 三、隨機抽取編號A1-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 四、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1至A1-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79公克。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2 鐵盤(含刮片)1個 × 3 愷他命1包 一、編號A3:白色晶體及褐色物質。 二、驗前毛重5.00公克(包裝重0.50公克),驗前淨重4.5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4.3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3.60公克。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4 塑膠盒1個 × 5 愷他命1包 一、編號A4-1:白色晶體。 二、驗前毛重1.80公克(包裝重1.41公克),驗前淨重0.39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2%,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6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鑑驗編號:000000000 所有人:甘翔宇 7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鑑驗編號:000000000 所有人:甘翔宇 8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鑑驗編號:000000000 所有人:黃宇亮 9 iPhone 12手機1支 鑑驗編號:000000000 所有人:黃宇亮 10 布氏漏斗2個 × 11 量筒1個 12 小濾網1個 13 攪拌棒1個 14 濾紙1個 15 活性碳1包 16 大濾網1個 17 燒杯1個 18 塑膠托盤1個 19 塑膠杓子1個 20 濾袋4個 21 PH儀1臺 22 高壓鋼瓶4個 23 攪拌機1臺 24 不明粉末1瓶 一、編號B2-1:褐色粉末。 二、驗前毛重5.63公克(包裝重5.61公克),驗前淨重0.02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等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27%,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純度約34%,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25 真空封膜機1臺 × 26 夾鏈袋1包 27 愷他命1包 一、編號C2:白色晶體。 二、驗前毛重4.11公克(包裝重1.41公克),驗前淨重2.7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6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2.29公克。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28 磅秤1臺 × 29 鹽酸1桶 毛重22公斤。 30 氨水1桶 毛重21公斤。 31 乙酸乙酯1桶 毛重19公斤。 32 乙酸乙酯(抽樣)1罐 抽樣毛重7.8公克。 33 丙酮1桶 毛重14.6公斤。 34 塑膠桶1個 × 35 不明液體1桶 一、毛重17.242公斤。 二、編號C8-1:透明液體。 三、驗前毛重43.81公克(包裝重22.74公克),驗前淨重21.07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20.23公克。 四、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36 不明液體(抽樣)1罐 毛重8.5公克。編號C8-1-1。 37 攪拌棒1個 × 38 乙醇1桶 毛重16.992公斤。 39 乙醇(抽樣)1罐 毛重7.6公克。 40 壓力錶1個 × 41 瓦斯爐1組 42 量筒1個 43 脫水機1臺 44 不明液體1桶 一、毛重8.34公斤。 二、編號C15:透明液體。 三、驗前毛重42.17公克(包裝重22.74公克),驗前淨重19.43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18.27公克。 四、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45 不明液體(抽樣)1罐 毛重8.2公克。編號C15-1。 46 不明液體9桶 一、編號C16:透明液體。 二、驗前毛重43.69公克(包裝重22.74公克),驗前淨重20.95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9.77公克。 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47 不明液體(抽樣)1罐 毛重8.3公克。編號C16-1。 48 不明液體32桶 一、編號C17:透明液體。 二、驗前毛重47.01公克(包裝重22.74公克),驗前淨重24.27公克,取1.74公克鑑定用罄,餘22.53公克。 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49 不明液體(抽樣)1罐 毛重9.4公克。編號C17-1。 50 抽濾瓶6個 × 51 鐵桶1個 52 臉盆1個 53 不明粉末1包 一、編號C20-1:黑色物質。 二、驗前毛重242.22公克(包裝重19.43公克),驗前淨重222.7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22.7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15.59公克。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54 真空幫浦6臺 × 55 鐵盆6個 56 整理箱1個 57 ASB-8263假車牌4面 58 乙酸乙酯1桶 毛重19公斤。 59 無水乙醇1桶 毛重17公斤。 60 BWM-7820號自用小貨車1臺 × 61 防毒面具1個 62 防毒面具1個 63 防毒面具1個 64 手套1雙 65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所有人:楊吉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