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3號
TCDM,114,訴,513,2025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24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芬納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 滿18歲之人)共同販賣毒品,由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阿K」擔任販毒之小蜜蜂(即販毒 司機),負責駕車前往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阿K」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於112年11月20日14時許,依「阿K」之指示,前往臺中 市立中港高級中學對面某巷子內,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其再依「 阿K」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張惠婷,並向 張惠婷收取2,000元之代價。
 ㈡與「阿K」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使用「阿K」交付之工作機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多元化計程車隊 沒回」與徐翊婷相約 交易毒品,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其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無積極證據證明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予徐翊婷,並向徐翊婷收取5,000元之代價 。
 ㈢與「阿K」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 年11月20日15時許,使用「阿K」交付之工作機以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多元化計程車隊 沒回」與廖桔烽相約交易毒品 ,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3 ,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等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MOSCHINO黑熊包裝)予廖桔烽,並同 意廖桔烽之後再給付毒品價金。嗣警方於同日16時許,見廖 桔烽形跡可疑,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進化北路口盤查廖 桔烽,經廖桔烽主動交出上開購賣之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 後,嗣警方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英 路口查獲甲○○,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1號卷【下



稱偵56241號卷】第27至51、187至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1號卷【下稱偵27951號卷】第43至5 1、217至219頁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188 號卷】第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張惠婷徐翊婷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見偵27951號卷第71至79、127至130頁)、證 人廖桔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56241號卷第57 至67、291至293頁)均相符合,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偵56241號卷第23、24頁)、廖桔烽與「多元化計程車隊 沒回」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5624 1號卷第73至77、13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241號卷第79至8 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21100410號鑑驗書(見偵56241號卷第217、218頁)、查獲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6241號卷第109至127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6241號卷第139至141頁及偵27951 號卷第109至111、1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76號鑑驗書(見偵56241號卷第21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 6035830號鑑定書(見偵56241號卷第231至23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298號鑑定 書(見偵56241號卷第275、27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毒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 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 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每日可賺取3,000元之代價,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K」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中檢介竹112偵56241字第11 49027755號函載明:「經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等節(見本院188號卷第39頁),又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書亦載明:「林嫌(即 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稱因渠不知工作手機之密碼無法解鎖, 故無相關回帳、補貨之訊息,又因回帳、補貨均無特定或固 定地點,亦無法提供確切時間、地點供警方查證;亦無法提 供暱稱『阿K』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故無從查緝甲○○毒品 上手『阿K』之人到案。」等節(見本院188號卷第129頁), 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非多,對於國家社會所生危 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與為求鉅額獲利販賣大量毒品之情形有 別,而不得與販毒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是被告上開犯行之 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令已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重之憾,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或先加後遞減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 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車場及幫父母從事販賣豬肉攤工作、豬肉攤月 收入約1萬2,000元、洗車場月收入約3萬6,000元、已婚、配 偶懷孕中(見本院188號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88號卷第17頁)附卷足憑,素行尚佳 ,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 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 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販賣所餘之毒 品(見本院188號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併此陳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188號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之前販毒之毒品價 金(見本院188號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188號卷 第6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堅詞否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見本院188號卷第6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79只) 79包 一、送驗BEACH藍熊包裝毒咖啡包79包。編號A1至A79: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24.67公克(包裝總重約10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8.3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2.96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    ,餘2.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0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830號鑑定書(見偵56241號卷第231至233頁)】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55只) 55包 一、送驗MOSCHINO黑熊包裝毒咖啡包55包。編號B1至B5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37.66公克(包裝總重約42.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5.4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18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1、淨重3.51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    ,餘3.0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5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I3.68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830號鑑定書(見偵56241號卷第231至233頁)】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30只) 30包 一、送驗黃熊包裝毒咖啡包30包。編號C1至C3   0: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38.07公克(包裝總重約24.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3.3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30鑑定:經檢視內含橘紅色粉末。   1、淨重3.97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    ,餘2.9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830號鑑定書(見偵56241號卷第231至233頁)】 4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5只) 25包 一、送驗藝妓包裝毒咖啡包25包。編號D1至D2   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29.99公克(包裝總重約33.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6.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4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4.41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    ,餘3.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830號鑑定書(見偵56241號卷第231至233頁)】 5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8只) 8包 一、送驗越來越好包裝咖啡包8包。編號1至8   :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一)驗前總毛重35.02公克(包裝總重約6.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5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3.62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    ,餘2.9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298號鑑定書(見偵56241號卷第275、276頁)】 6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90只) 90包 一、送驗粉紅熊包裝毒咖啡包90包。編號E1至E90: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12.83公克(包裝總重約70.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2.3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E9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3.82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    ,餘2.7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9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7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830號鑑定書(見偵56241號卷第231至233頁)】 7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86只) 86包 一、送驗貓包裝毒咖啡包86包。編號F1至F86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一)驗前總毛重392.75公克(包裝總重約119.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6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F10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02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    ,餘2.3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8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0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830號鑑定書(見偵56241號卷第231至233頁)】 8 愷他命(含包裝袋26只) 26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32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2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6包(總    毛重75.11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鑑    驗晶體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10號鑑驗書(見偵56241號卷第217、21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32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34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      淨重3.6328公      克,純度78.0      %,純質淨重      2.8336公克 備考:送驗晶體26包,送    驗單位指定鑑驗1    包【愷他命之純質    淨重】,推估檢品    26包,檢驗前總淨    重70.1240公克,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    54.696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76號鑑驗書(見偵56241號卷第219頁)】 9 現金新臺幣 2萬3,500元 被告於本案之前販毒之毒品價金 10 iPhone 12 Pro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11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