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4號
TCDM,114,訴,50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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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055號、第5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歐濬徹(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可」,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歐濬徹負責與購買毒品之 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 書誤載為甲基-N,N-二甲基卡,應予更正)之毒品咖啡包予 甲○○,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 俗稱小蜜蜂,負責送交毒品予買家及收取毒品價款之工作。 甲○○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將販毒所得扣除自己所得亦即販售 1包上開毒品咖啡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1包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可得300元後,交予歐濬徹,並回補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以便隨時可以出貨予購買毒品之買家。歐濬 徹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8時5分許,透過微信暱稱「母捏牛 」與暱稱「Rice(柔✓」之范文誠談妥以1,500元之代價,販 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標示熊圖案白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范文誠, 且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易,再以通訊軟體Tele gram通知甲○○,由甲○○於113年8月28日8時13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將前揭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 范文誠,並收取毒品價款1,500元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另 案員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當 場查獲形跡可疑之羅珮其時,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包



後,經羅珮其指認李建緯,再經李建緯供出歐濬徹後(其2 人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 決判處有罪在案),員警於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歐濬徹,並扣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標示大雄圖案白色外包裝之 毒品咖啡包107包(毛重442.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標示熊圖案白色 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7包(毛重392.7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29.6公克、12公克)、手機3支、平 板電腦1臺、殘渣袋2包、夾鏈袋1包及現金6萬5,500元;另 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及立功路口,扣 得歐濬徹所持有K盤1組(內含卡片及玻璃各1個);再於113 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B2停車場 ,於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0包(毛重共約為18.1公克,總純質淨重11.939 1公克)、K盤1組(內含卡片及玻璃各1個)、現金3,600元 及手機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 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 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5055卷第33至41頁、第153至155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09頁),核與證人范文誠於警詢時證 述(見偵55055卷第137至142頁)、證人即共犯歐濬徹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55055卷第119至129頁,偵45025卷第 169至171頁)之情節相符(見偵55055卷第119至129頁,偵4 5020卷第169至171頁),並有113年8月2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見偵55055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 68號搜索票(見偵55055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55055卷第53至5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 5055卷第75至78頁)、113年8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見偵55055卷第79至82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055 卷第83至85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帳號與上手歐濬徹( 暱稱「可可」)聯絡人資訊(見偵55055卷第87至88頁)、 歐濬徹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見偵55055卷第91至10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108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55 055卷第133至135頁、第167至171頁)、證人范文誠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 55055卷第147至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偵字第38314號、第45020號、第45025號起訴書【李建瑋歐濬徹販賣毒品予羅珮其部分】(見偵55055卷第181至185 頁)、113年10月23日偵查報告(見偵55055卷第187至19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593號、 第6594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64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5071卷第173頁、 第181至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他9552卷第45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 編號1、3之⑴、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已自承販賣毒 品咖啡包每包可賺100元等情(見偵55055卷第39頁、本院卷 第77、154頁)。足見被告確係出於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 圖,而為前述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舉。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 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 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 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是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 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 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圖販賣而持有與 販賣未遂罪之分野,即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對外銷售之行 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在我車上所查扣的 10包愷他命是打算販賣的毒品,是我從歐濬徹那邊取得的, 都是由歐濬徹負責聯絡買家,我只負責運送。賣1包愷他命 ,我可以抽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參酌 卷內事證,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就此次遭扣案之愷他命毒品 ,已有著手對外行銷販賣之行為(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 載『由歐濬徹以暱稱「母捏牛」,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然依卷內事證,並無歐濬徹 以暱稱「母捏牛」,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本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相關訊息內容),且經本院調閱 歐濬徹於113年8月28日為警查獲之另案卷宗,歐濬徹所持手 機內暱稱「母捏牛」之微信對話紀錄中,雖曾傳送暗示毒品 品項及價格相關內容之對話紀錄(見偵45020卷第131頁), 然此係因對話之該特定對象先傳送「請發菜單」,歐濬徹始 傳送上開內容之對話,並非歐濬徹主動散發販賣毒品之訊息 予不特定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就此次遭扣案之愷他命毒品 ,已有著手對外行銷販賣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為 警查獲時扣得之愷他命部分,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 ,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



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 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由歐濬徹提供被告 販售予證人范文誠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相同級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經 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 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是核被 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持有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所販賣毒品 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3 頁、第1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歐濬徹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見偵55055卷第33至41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53頁 、第1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部分,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之。
 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至17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 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 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併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 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即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擴散,又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 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而毒品咖啡包即為近年來快 速崛起之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並以青少年為濫用 大宗,且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外包裝掩 飾毒品,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防備,進 而吸食,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本。再者 ,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 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 多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販賣毒品,其所為不唯戕害購毒 者之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倘動輒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 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故本院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認 被告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上開所犯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各1罪,於分別適用上述刑之加重、減輕相關法律規定後 ,於此一法定之範圍內,就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各1罪分別 予以量刑,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2罪,均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 稱扣案之毒品係由歐濬徹提供等語。然本案係因查獲歐濬徹 後始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歐濬徹交予被告伺機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0包,業經說明如前。足徵被告應無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 罪,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 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含二種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傷害及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等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 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復因該等 扣案物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歐濬徹聯繫而於從 事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乙節,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於本案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含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可賺得100元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⑴所示之現金300元,為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范文誠所取得之報酬等情,此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55055卷第39頁 、第154頁,本院卷第110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⑴ 所示之現金3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之⑵所示之現金3,300元,被告自警詢起迄至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為其擔任白牌車司機之收入等語(見偵55055 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0頁),且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⑵所示之現金3,300元係被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則起訴書認被告扣案之上開 現金,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尚難憑採。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K盤1組(内含卡片及玻璃各1個 ),顯係被告自己施用愷他命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使用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均核 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5055卷第16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1.5881公克 驗餘淨重:1.50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5881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1.2070公克。 備註:送驗晶體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15.7093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11.9391公克。      2 K盤1組(内含卡片及玻璃各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5055卷第17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吸管乙支)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 ⑴現金新臺幣300元 ⑵現金新臺幣3,300元 4 綠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5 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范文誠部分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⑴、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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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