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23號
TCDM,114,訴,42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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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建嘉(星城ONLINE APP暱稱「鋼珠子彈」)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經與其友人陳兆為聯繫後,各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與陳兆為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路邊碰
面,由黃建嘉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兆為,陳兆為再依黃建嘉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
毒價金匯入黃建嘉之配偶陳加清申設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而完成交
易。嗣經警調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陳兆為之
匯款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57、
95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他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55、98頁),復經證人
陳兆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8頁、他卷
第105至108頁),並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他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57至69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9至51頁)、
證人陳兆為行動電話星城ONLINE APP資料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3頁)、證人陳兆為之銀行開戶資料(偵卷第55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可以賺約100至200元等語(本院卷第5
5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販售毒品賺取價差,衡以本案為
有償之交易,倘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
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
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12號判決參照)。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須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
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遭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支」之盧彥雄
,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因而查獲盧彥雄確有於113年3月
10日、113年3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盧彥雄嗣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56、42965號起訴
在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6
日中檢介敏113偵17208字第1139151777號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就其該
次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
間,分別為113年8月17日、同年9月5日,時序上已與盧彥
雄前開所遭查獲起訴之「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3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相距達數月之久,復參諸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5月時我身上已經沒有毒品,有
也是跟盧彥雄拿的等語(他卷第94至95頁),堪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核與
前開盧彥雄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並無直接關聯,而檢警
嗣後亦未再另行查獲盧彥雄有其他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之情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5月12日員警分
偵字第000000009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至69
頁)、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14日中檢介敏114偵9413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起訴書(本院卷第73至77頁)附
卷可查,基上各情,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
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法
遞減之。
  3.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衡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
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
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本案犯行各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自無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尚無可採,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
仍率爾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陳兆為,殘
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
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積
極配合員警追查上游盧彥雄,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斟酌
被告本案3次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獲利有限,
且販賣對象單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販賣之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之,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 別實際獲取價金3,000元、1,500元、3,000元乙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均為本案被告 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 3,000元 黃建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 1,500元 黃建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5日下午7時許 3,000元 黃建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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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