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茗豪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12號、第5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茗豪明知美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
日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興平停車
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售摻有第三級
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煙油2罐予王柔翔,而完成交易。嗣王
柔翔因另案販賣毒品犯行,遭警方於113年9月25日下午某時
許查獲,經王柔翔指認其購毒之來源為蕭茗豪後,警方遂於
113年10月7日1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茗豪
之住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柔翔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9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執行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證人王
柔翔另案遭查扣毒品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係以5000元之價
格購入本案煙油3罐等語(見偵51212卷第168頁),而被告
是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本案煙油2罐予王柔翔,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可見被告購入與販售毒品之價格間有顯著價差,可認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輕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犯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宋日權,使警方因而查獲宋
日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14年6月20日函文、該分局113年10月24日解送人犯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
,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足徵 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 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 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免再犯。又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如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 頁、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新臺幣2萬元 2 iPhone11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