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均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林怡汝律師
被 告 賴信嘉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479、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於民國114年2
月9日,先透過iMessage與丙○○(暱稱「04直營門市(飲料
圖案)」)聯絡後,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14年2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透過Telegram以暱稱「小
宥」傳訊向丙○○稱:「喝的沒有喔?」等語,丙○○回稱:「
有在po廣告,晚上處理出貨,有單」、「你問1箱跟2箱的價
格,有的話拖2箱回來,今天出掉當下回帳」、「你貨到我
這10分鐘內回帳」、「你在家嗎,要拿(飲料圖案)20」、
「一樣的步驟先跟你拿30分鐘內回給你」等語,而與丙○○談
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乙○○於114年2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某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0包予丙○○,並約定丙○○可先賒帳,於丙○○事後售出
毒品咖啡包後再支付毒品價金3000元(惟丙○○嗣後於販售時
當場遭警查獲,故未完成支付毒品價金)。嗣丙○○於114年2
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販售前開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0包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當場遭警逮捕(即犯罪事實二、),
並供出毒品來源為乙○○,警方因而循線於114年2月25日上午
10時1分至9分許,持法院搜索票搜索乙○○,並扣得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因而破獲。
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yomi」之人,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Kyomi」於113年10
月24、26、28日,多次在內有106名成員、名稱為「全台咖
啡社」之Telegram群組內張貼「出(咖啡圖樣)」等暗示販
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佯裝毒品買家與「Kyomi」聯絡
討論、磋商毒品交易事宜。嗣「Kyomi」於114年2月12日晚
間7時46分許,將自己及負責面交之丙○○(Telegram暱稱「0
4直營門市(飲料圖案)」)、佯裝買家之員警共3人加入同
一Telegram群組,陳稱:「你們談」等語,並向丙○○告知:
「兄弟他要(飲料圖案)20、(煙圖案)5,你們自己談」
等語後,即退出群組;丙○○即向員警報價「
1:500,哥你拿20目前可以給你8000,400一包」等語(按
:指20包毒品咖啡包共販售8000元;惟事後丙○○復表示因為
下雨要再加價外送費300元)、「(飲料圖案)可以現出」
等語(按:指毒品咖啡包可以立即出貨),員警乃佯稱同意
購毒。丙○○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於114年2月13日凌晨1
、2時許,向乙○○以賒帳方式,先行購買而取得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即於114年2月
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並當場交付約定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20包,於收取價金8300元時,當場遭警逮捕而止
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11832號偵卷第225至228頁、本院卷第
102、175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479號偵卷第17至22、25至27
、141至144頁、本院卷第34、94、176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①員警與被告丙○○暱稱「
Kyomi」②員警與群組暱稱「蜜蜂圖案」③員警與暱稱「04直
營門市(飲料圖案)」④被告丙○○與被告乙○○暱稱「小宥」⑤
群組暱稱「全台咖啡社」、被告丙○○暱稱「
Kyomi」之Telegram帳號截圖、被告丙○○與被告乙○○手機號
碼與語音紀錄截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見9479號偵卷第29至35、41、45至96、115至130、135
頁)、本院114年聲搜字485號搜索票(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地點GOOGLEMAP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乙○○與暱稱「04直營門市(飲料圖案)」之Telegra
m對話②被告乙○○與上手之Telegram對話③被告乙○○與「+0000
00000000」之iMessenge對話④被告乙○○與「panasonic50000
000oo.com.tw」之iMessenge對話、販毒群組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11832號卷第25至33、
45至126、173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二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乙
○○與被告丙○○、被告丙○○與佯為購買毒品之買家員警均非至
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
貪圖小利,被告乙○○、丙○○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
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由被告丙○○向被告乙○○以30
00元購入20包毒品咖啡包後,旋即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佯
為購毒之買家員警,以圖賺取高額價差亦足證。是堪認被告
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賺取利潤,主觀上確均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丙○○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
(二)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
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
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
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
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
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
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
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
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推由共犯「Kyomi」在Telegram群
組內張貼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經警網路巡邏發覺,喬裝
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Kyomi」表示欲購
毒之意,並由與「Kyomi」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
被告丙○○負責報價、聯絡交易細節,並出面與員警進行本案
毒品交易,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等人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則被告丙○○就
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三)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丙○○與「Kyomi」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丙○○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⑴查被告丙○○於114年2月13日警詢時即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
小宥」,並於114年2月20日警詢時指認「小宥」即為被告乙
○○,有被告丙○○前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479號偵卷第20至21頁
、11832號偵卷第149至158頁),嗣經警依被告丙○○供述並
持法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乙○○,被告乙○○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被告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832號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故被告丙○
○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⑵查被告乙○○嗣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冠葦」,被告乙○○並配
合員警誘捕該毒品上手,嗣陳冠葦因與佯為員警之毒品買家
交易為警當場逮獲,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4日
中檢介秋114偵11832字第1149044925號函文檢附被告乙○○供
出上手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4)等附卷可考,
故被告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丙○○
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遂,經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均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
、丙○○前案紀錄表),渠等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
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乙○○竟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告丙○○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毒品之
對象,被告丙○○本案係販賣未遂等節;兼衡被告乙○○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與父親一起工作、與爸爸姊姊
住在一起,離婚,由其與前妻共同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為前妻,每月薪資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之前與父
親住在一起,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78頁),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能坦承
犯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緩刑部分:
1、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乙○○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供出上手,業如前述,堪信被告乙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 乙○○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乙○○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次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4年6 月4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於114年7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本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九)沒收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 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指修正前,以下同) 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 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 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為被告乙○○、 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4、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外包裝混合包20包,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 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為被 告丙○○所有、本案販售予佯裝員警買家所用之物,參照前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5、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1包,難認與被告乙○○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扣自乙○○處 1. iPhone11手機 1支 見11832卷P31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彩虹菸 1包 毛重4.12公克,非起訴範圍 扣自丙○○處 3 毒品咖啡包 20包 見9479卷P33扣押物品目錄表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智慧型手機 1支 見9479卷P33扣押物品目錄表 5 現金8300元 見9479卷P33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已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