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恩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詐欺李怡
萱、黃郁寧,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餐
點或飲料予林恩綺收受(詐騙時間、地點、方式、詐得財物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林恩綺遲未給付價金,李怡萱
、黃郁寧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晚上10時許,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朝正
泰東山店內,適見其同事吳穎璇所有之皮包〔內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
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提款卡〕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穎璇所
有之前開信用卡及提款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
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
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
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晚上10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
線至某網路商店,消費如附表三所示利益,再輸入吳穎璇之
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
授權碼等資料,表示吳穎璇或經吳穎璇同意之人同意以上開
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接續偽造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
紀錄,並傳輸至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及不詳網路商店而
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係吳穎璇本人或經吳穎
璇同意之人付款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如附表三所
示利益予林恩綺,足以生損害於不詳網路商店、國泰世華銀
行、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穎璇
之個人權益。
㈣嗣林恩綺於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0分後之某時許,向吳穎璇
稱:已找到吳穎璇前揭信用卡及提款卡,然存款放在銀行內
很危險,是否先將存款提領出來等語。吳穎璇聞言後,遂委
請林恩綺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並同意林恩綺先行保管前述信用卡、提款卡及提領款項,
暨於翌日(25日)上午再將上揭卡片及提領款項返還予吳穎
璇。林恩綺於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
持吳穎璇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3,000
元。詎林恩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於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21分許後之某時,將前揭
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僅歸還前述信用卡及提款
卡予吳穎璇。嗣吳穎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怡萱、黃郁寧、吳穎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恩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怡萱、黃郁寧、吳穎璇、證人趙宥量、陳宏
昌、謝家榮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1至64、153至15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告訴人吳穎璇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5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9
3號函檢送告訴人吳穎璇信用卡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8日(1
13)星展銷帳發(明)字第04928號函檢送告訴人吳穎璇信
用卡之113年3月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51267號偵
卷第83至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
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
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
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
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
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
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時間,冒用告訴人吳穎璇名義,於不詳網路商店消費時,
輸入告訴人吳穎璇之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
等資料,表示告訴人吳穎璇或經告訴人吳穎璇同意之人使
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
行及不詳網路商店,自屬偽造告訴人吳穎璇名義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間,接續以上述方式詐得
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其所取得者係具財產價值
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屬於具體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⒊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
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
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打算暫為保管該等提領款項13,000元
,之後將上述信用卡、提款卡連同提領款項一併返還予告
訴人吳穎璇。但我後來有急用,就先將款項拿去花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係因事後需錢孔急,於提領
並持有告訴人吳穎璇所有之上開款項後,將該款項挪為私
用時,始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
示行為應成立侵占罪,而非詐欺罪。至被告雖先向告訴人
吳穎璇佯以其尋得提款卡,存款存放於銀行內危險,是否
先將款項提領出來等語,然告訴人吳穎璇對於其告知上開
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將以該提款卡提款、持有、保管款項
一事並無誤認,告訴人吳穎璇此際僅係動機錯誤,故其同
意仍屬有效,被告仍屬合法持有,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
第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間,以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
式,盜刷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於密
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犯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㈠竟偽以他人
名義向告訴人李怡萱、黃郁寧施用詐術訂購餐點,致使告訴
人李怡萱、黃郁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約製作前揭
大量餐點、飲料交予被告,不僅造成告訴人李怡萱、黃郁寧
之財產損失,更徒耗渠等時間及勞力;㈡徒手竊取告訴人吳
穎璇所有之前述信用卡、提款卡,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㈢參以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
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良窳端
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段,詐取特約
商店提供之上開價值之遊戲點數,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
靠信及信用性,妨礙金融秩序安定;㈣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
人吳穎璇信任並提款後,將前述提領款項侵占入己,罔顧告
訴人吳穎璇之信賴,且致使告訴人吳穎璇蒙受財產損失,被
告前揭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李怡萱、黃郁寧、吳穎璇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況(
見偵卷第95至9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詐得財 物」欄所示餐點(價值3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李怡萱達成和解並賠償28,000元等 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綜上,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為 大杯冰紅茶100杯(計算式:30,000元-28,000元=2,000元; 大杯冰紅茶一杯20元,2,000元÷20元=100杯),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吳穎璇之上開信用卡而取得價值合計11,035 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已將刷卡金額合計11,035元返還予告訴人 吳穎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告訴人吳穎璇向本 院陳稱:就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因為發卡銀行未向我請款 ,故就盜刷款項部分,我沒有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故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吳穎璇盜刷款項;又考量 被告未賠償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所承受損失,為貫徹任何人 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取得上開價值之遊戲點數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⒈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詐得財 物」欄所示餐點(價值11,475元)、⒉竊得之前述信用卡、 提款卡、侵占之現金1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郁寧達成和解並賠償11,475元、⒉前揭信 用卡、提款卡、提領現金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吳穎璇收受等情 ,業經告訴人黃郁寧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璇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153頁),且有和解書2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99頁、本院卷 第5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分別實際返還告訴人黃郁寧、吳 穎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恩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杯冰紅茶壹佰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恩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林恩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林恩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林恩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詐得財物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李怡萱 林恩綺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4號弘爺漢堡香菜店,向該店店長李怡萱佯稱:豐原鎮清宮彌勒團會長趙宥量欲訂購卡拉雞腿蛋吐司300份、大杯冰紅茶300杯,之後會付款云云,致使李怡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凌晨5時49分許,交付右列餐點予林恩綺收受,復由不知情之陳宏昌駕車搭載林恩綺並載運上揭餐點離開現場。 卡拉雞腿蛋吐司300份(1份價值80元)、大杯冰紅茶300杯(1杯價值20元) (上開餐點價值合計3萬元) ⒈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43至48頁) ⒉證人趙宥量於警詢中陳述(見偵卷第37至42頁) ⒊證人陳宏昌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 ⒋李怡萱與暱稱「Lin阿奇」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及店內監視錄影截圖1張(見偵卷第66至67頁) ⒌陳宏昌與暱稱「林恩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貨運預約截圖7張(見偵卷第75至77頁) ⒍陳宏昌駕車載運早餐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見偵卷第80至81頁) ⒎車牌號碼【EAH-290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47頁) 2 黃郁寧 林恩綺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6號小茶齋東山店,向該店店長黃郁寧佯稱:欲訂購阿薩姆紅茶、復刻紅茶各50杯、小茉綠茶、小春青茶各150杯供遶境活動使用,之後會付款云云,致使黃郁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1時50分許,交付右列飲品予林恩綺收受,復由不知情之謝家榮駕車搭載林恩綺並載運上揭飲品離開現場。 阿薩姆紅茶、復刻紅茶各50杯、小茉綠茶、小春青茶各150杯(價值合計11,475元) ⒈告訴人黃郁寧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49至54頁) ⒉證人趙宥量於警詢中陳述(見偵卷第37至42頁) ⒊證人謝家榮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61至64頁) ⒋黃郁寧提出GOOGLE搜尋紀錄2張及與暱稱「Lin」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見偵卷第68至70頁) ⒌黃郁寧提出價金11,475元之飲料預約單及店內監視錄影截圖各1張(第51267號偵卷第70、71頁) ⒍謝家榮與暱稱「林恩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貨運預約截圖6張(見偵卷第73至74頁) ⒎謝家榮駕車載運飲料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見偵卷第77至79頁) ⒏車牌號碼【BTX-122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45頁) 附表三:
編號 持用之信用卡 消費商品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穎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含手續費) 見偵卷第87頁 2 吳穎璇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 價值3,035元之遊戲點數(含手續費) 見偵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