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0號
TCDM,114,訴,33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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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能


指定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958號、第4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能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進能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9日某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 為「貳捌」成年人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毒品咖啡包,而無故持有之。㈡基於與「貳捌」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貳捌」所屬之販毒集團 ,以暱稱為「大都會車隊—營」之微信帳號(曾使用「跑跑 卡丁車」、「寵物美容館」、「又菜又愛玩」、「豬肉大降 價喔—營」等名稱),刊登內容為「車資優惠中!1km13、2k m18、4km35;酒後代駕:滿5送2、滿10送4」之販賣毒品廣 告訊息,經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大都會車隊—營」聯繫毒 品交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包。李進能遂依照「貳捌」指示,於113年6月1 0日前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領取愷他命後,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即臺中市○里區○○街0 00巷00號前,在車內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現金予李進能李進能並當場交付3包愷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旋為實 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驗報告、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李進能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36號鑑驗書、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3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3610589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58號卷〈下稱偵甲卷〉第21至27頁、第39至69頁、第413至415頁,113年度偵字第44784號卷〈下稱偵乙卷〉第31至37頁、第47至48頁、第51至83頁、第377頁、第389頁、第397至399頁、第413至415頁、第419至421頁、第423至429頁、第431至441頁、第445頁)。(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 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愷他命如果交易成功,會有 報酬,但我忘記怎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堪認本案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至明。(三)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超 逾5公克(詳附表二編號3),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36105892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已 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經警查獲 時查獲共10包愷他命,經鑑定後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9.307 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637號鑑驗書可參,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逾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貳捌」等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 論併罰。
(四)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 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 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係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 ,然交易對象均無買受毒品真意,無從真正完成毒品交易 ,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考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供稱上游 ,然尚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3月11日中市警務分偵字第114001 26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日中檢介敦113偵 31958字第1149039418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 在卷可查。是就本案犯行,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六)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同時具有上述 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時,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附 帶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 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其行為未遂 ,但經查獲共10包愷他命,數量非微,對於毒品之流通與 氾濫影響非輕,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販 賣毒品,誠屬不當,自應予責難;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業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遞減輕其刑後,其得量處之 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 制裁,於此情形下,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毒品數量 ,認就前開減輕後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 憫恕之情,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 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 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他人,且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與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交 易既遂與否等危害程度、持有毒品數量;兼衡被告素行, 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一㈠,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聯絡所用,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被告供稱扣案非交易客體 之7包愷他命為販賣所剩餘毒品(見本院卷第109頁),另 扣案3包愷他命則為被告原先預計販賣予員警之毒品,均 屬違禁物,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均應宣告 沒收;各該包裝袋,因必然沾染第三級毒品,且難以析離 ,自應一併沒收之。另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均不另諭知 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 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擬販賣愷他命得利, 但旋遭實施誘捕偵查之警方查獲,扣案價金已經發還,顯 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針對犯罪所得再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現金1180 0元是自己的錢,200元也是我自己的錢,預備作找零之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款項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進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進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愷他命 10包(含包裝袋) 1.檢驗前總淨重23.8358公克,愷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19.3070公克。 2.其中3包為本案誘捕偵查所交易之毒品。 3 ①BAPE毒品咖啡包 31包(含包裝袋) 1.鑑驗1包,淨重2.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總淨重90.53公克。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總純質總淨重7.24公克。 ②MEVIUS毒品咖啡包 10包(含包裝袋) 1.鑑驗1包,淨重7.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總淨重70.80公克。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總純質總淨重1.41公克。 ③555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 1.驗前淨重4.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總純質總淨重0.16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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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