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1號
TCDM,114,訴,3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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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昭村被訴理由欄二之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
罪;被訴理由欄三之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昭村與告訴人楊惠丞曾有訴訟糾紛,
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楊惠丞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108年起
,接續創立暱稱分別為「被告楊惠丞盜用他人照片建假帳號
散布謠言」、「楊惠丞請不要再盜用他人圖和建立假帳號汙
衊傷害他人」、「味丹行的負責人楊惠丞盜人身份建假帳號
妨害名譽報假案被提公訴惡劣累犯」、「假冒法律學歷散布
謠言盜用他人身分之被告楊惠丞」、「我是太平人I'maTaip
ing」、「楊惠丞味丹行負責人暨無恥無德老查某」之臉
書社群粉絲專頁,及在被告個人之臉書帳號頁面,發表辱罵
告訴人楊惠丞「道德敗壞、前科累累、狗改不了吃屎、遇到
乾淨的拍迷亞、卑鄙無恥、無恥的老女人」等言論而公然
侮辱告訴人楊惠丞,同時公開張貼含有告訴人楊惠丞姓名、
照片、手機號碼之貼文,公布予特定之網友閱覽,而非法洩
漏告訴人楊惠丞之個人資料;㈡自111年2月14日起,陸續在
被告個人創立,成員有4人之臉書群組內發送「狗娘養的」
、「垃圾」等語侮辱告訴人楊惠丞,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惠丞
之名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惠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被訴基於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自108年
起,接續創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之臉書粉絲專頁,
及在附表二編號3被告個人臉書帳號頁面,發表辱罵告訴人
楊惠丞之前揭言論而公然侮辱告訴人楊惠丞,同時公開張貼
含有告訴人楊惠丞姓名、照片、手機號碼之貼文,公布予特
定之網友閱覽,而非法洩漏告訴人楊惠丞之個人資料;及自
111年2月14日起,陸續在如附表三之臉書群組內發送「狗娘
養的」、「垃圾」等語侮辱告訴人楊惠丞,足以貶損告訴人
楊惠丞之名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惠丞,涉嫌公然侮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發表之臉書貼
文截圖、被告創立之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分別係其建立
及其有接手管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臉書帳號係其創立
然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
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不是我建立的,該粉絲專頁下
的貼文,亦不是我貼的;附表三群組是告訴人楊惠丞捏造的
,其內容不是我張貼的。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臉書
粉絲專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臉書帳號貼文之內容,並非
惡意誹謗,均係告訴人楊惠丞被起訴和判刑後仍不知悔改,
持續詆毀被告等,被告無可奈何才在粉絲專頁及個人臉書貼
文反制和澄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371至377頁)

 ㈢經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證人楊惠丞雖主張附表一所
示之臉書粉絲專頁係被告所建立;附表三群組內之「昭村」
為被告之帳號,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否認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楊惠丞請不要再盜用
他人圖和建立假帳號汙衊傷害他人」、「味丹行的負責人楊
惠丞盜人身份建假帳號妨害名譽報假案被提公訴惡劣累犯」
、「楊惠丞味丹行負責人暨無恥無德老查某」係其所建立
,亦否認該粉絲專頁下之貼文,係其所張貼(見本院卷一第
155、156頁)。而觀之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頁面截圖
(見附表一證據卷頁欄),並無法認定該等臉書粉絲專頁係
被告所建立或管理使用。且證人即告訴人楊惠丞於本院審理
時固先證稱:他字卷第39、41頁部分,是被告貼文的,因被
告有去過該貼文中所寫的大樓及照片中的大樓,該處是我的
辦公室,另因「我是太平人」臉書粉絲專頁,被告是管理員
,該臉書粉絲專頁下的貼文有與他字卷第39頁相同的照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嗣則證稱:我所謂看到一樣的
,都是類似風格,並不是一模一樣的文字或照片,不可能完
全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可見,證人楊惠丞
僅以被告去過貼文中之大樓,及被告為管理員之「我是太平
人」臉書粉絲專頁下有類似風格之文字及照片,即據以認定
該等貼文係被告所張貼,然網路上類似風格之文字及照片並
非鮮見,去過告訴人楊惠丞辦公室大樓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臉
書粉絲專頁建立者之依據,核證人楊惠丞所言,堪認僅係主
觀推測,尚難據此認定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該等粉
絲專頁下之貼文,係被告所建立及張貼。基此,附表一所示
臉書粉絲專頁下辱罵告訴人楊惠丞之言論及附表一編號1所
示臉書粉絲專頁「楊惠丞請不要再盜用他人圖和建立假帳號
汙衊傷害他人」所張貼個人資料之貼文(見他字卷第29頁)
,均無證據係被告所為(臉書粉絲專頁「楊惠丞請不要再盜
用他人圖和建立假帳號汙衊傷害他人」其中他字卷第29至33
、36、37頁貼文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楊惠丞提出告訴
已逾告訴期間,此部分諭知不受理,詳如後述)。  
 ⑵被告否認附表三群組內之成員有其,且否認有張貼該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56、371、373頁)。而觀之該Messenger群組
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315頁),其成員為「昭村」、「Yix
uan」、「進」、「栗」,其中「昭村」固與被告同名,然
臉書帳號為使用人所自行命名,非必然為真實姓名,而證人
楊惠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加該群組,我不曉得「Yi
xuan」、「進」、「栗」是誰(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告
訴人楊惠丞如何取得上開Messenger群組對話,顯有可疑,
是尚難以該成員內有名稱「昭村」,即認該成員「昭村」為
被告,故亦難認該群組內對話內容係被告所張貼。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明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 忍此等回應言論。查:  
 ⑴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臉書粉絲專頁「我是太平人I'm a Taiping」其有接手管理,且其有張貼他字卷第264頁之貼 文(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然觀之該貼文內容為「…卑鄙無 恥的楊惠丞還遞出許多假證據請求上訴也被高等法院法官駁 回不得再上訴!…」,下方並張貼楊惠丞為被告之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之部分內容照片。而查,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為楊惠丞在臉書上誹 謗劉昭村,且於該案中否認犯行,經該判決認定楊惠丞所辯 不可採,而判決「楊惠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惠丞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 上訴駁回,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6 頁),則被告既係將其與告訴人楊惠丞另案糾紛之法院判決 張貼後寫下前揭內容,以供瀏覽者得加以檢視,而作為公眾 公評之基礎,顯見被告並非在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基礎下寫下 前揭內容,並非無端謾罵。至該臉書粉絲專頁之他字卷第25 7至263、265、266頁貼文,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辱罵告訴人楊 惠丞「道德敗壞、前科累累、狗改不了吃屎、遇到不乾淨的 拍迷亞、卑鄙無恥、無恥的老女人」等言論,附此敘明。  ⑵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號「昭村」係其建立,且有張 貼他字卷第49頁之貼文(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然該貼文 內容記載「…楊惠丞到警局謊報假案和欺騙法院已被依偽造 文書起訴,楊累犯的惡行被法院認證(狗改不了吃屎)!」



(見他字卷第49頁),經核,楊惠丞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楊惠丞劉昭村在臉書社 群網站『我是太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有多起訴訟,劉昭 村對楊惠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楊惠丞於 敗訴後,為證明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已遺失 ,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17 時7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向承 辦警員表示其前開門號已於105年7月1日12時許遺失,而要 求報案,使承辦之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惠丞再持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嗣經劉昭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發,始悉上情。」,而以111年度偵字 第282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135頁),是被告並非在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基礎下 寫下前揭內容,並非無端謾罵。
 ⑶基上,被告前揭貼文縱會造成告訴人楊惠丞不悅,然依前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楊惠丞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從而,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⒊又:
 ⑴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臉書粉絲專頁「被告楊惠丞盜用 他人照片建假帳號散布謠言」係其所建立(見本院卷一第15 5頁),然觀之告訴人楊惠丞於偵查中所提出該粉絲專頁頁 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67至272頁),均無公訴意旨所指辱罵 告訴人楊惠丞「道德敗壞、前科累累、狗改不了吃屎、遇到 不乾淨的拍迷亞、卑鄙無恥、無恥的老女人」等言論,是難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楊惠丞之行為。  ⑵被告固自承在其所建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臉書帳號「昭村」下 張貼他字卷第52頁之貼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然 觀之該貼文內容為「遇到不乾淨的拍迷亞、神珠幫忙擋掉了 」,下方並張貼珠子散落在地板上之照片,則依該貼文文字 內容及照片,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影射告訴人楊惠丞為「不乾 淨的拍迷亞」,即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楊惠丞之情形 。至該臉書帳號之他字卷第50、51、53至56、312頁貼文, 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辱罵告訴人楊惠丞「道德敗壞、前科累累 、狗改不了吃屎、遇到不乾淨的拍迷亞、卑鄙無恥、無恥的 老女人」等言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指述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及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
三、被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08年起,創立如附表四之臉 書粉絲專頁,發表辱罵告訴人楊惠丞之前揭言論而公然侮辱 告訴人楊惠丞,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惠丞之名譽,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楊惠丞,涉嫌公然侮辱罪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
 ⒈告訴人楊惠丞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表示於112年12月27日發現 附表四編號1所示臉書粉絲專頁「楊惠丞請不要再盜用他人 圖和建立假帳號汙衊傷害他人」上其中他字卷第29頁之貼文 (內容有狗改不了吃屎);於112年5月13日發現上開粉絲專 頁上其中他字卷第30、31頁之貼文;於112年5月18日發現上 開粉絲專頁上其中他字卷第32、33頁之貼文;於112年6月4 日發現上開粉絲專頁上其中他字卷第36頁之貼文;於112年7 月1日發現上開粉絲專頁上其中他字卷第37頁之貼文;於112 年6月4日發現上開粉絲專頁上其中他字卷第275頁之貼文( 見他字卷第29至33、36、37、253、255、275頁),而告訴 人楊惠丞於113年7月12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臺中地檢署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查(見他字 卷第3頁),顯已逾告訴期間。
 ⒉觀之告訴人楊惠丞於偵查中所提出附表四編號2所示臉書粉絲 專頁「假冒法律學歷散布謠言盜用他人身分之被告楊惠丞」 頁面截圖,該頁面貼文上之圖示均為「地球」,表示向全體 公開(見他字卷第46、276至310頁),而告訴人楊惠丞於11 3年7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該粉絲專頁 貼文日期為「12月21日」(見他字卷第46頁),嗣以刑事告 訴理由二狀表示於112年2月22日發現該犯罪(見他字卷第46 、254頁)。另觀之告訴人楊惠丞於113年8月23日所提出該 粉絲專頁其他貼文,貼文日期均為2021年至2023年間之貼文 (見他字卷第276至310頁)。告訴人楊惠丞固以刑事告訴理 由二狀表示於113年8月9日發現他字卷第276至310頁部分之 犯罪(見他字卷第256頁),然告訴人楊惠丞既於112年2月2 2日已知悉被告建立「假冒法律學歷散布謠言盜用他人身分



之被告楊惠丞」臉書粉絲專頁,且已在蒐集被告涉嫌犯罪之 證據,實難相信告訴人楊惠丞未發現該臉書粉絲專頁於112 年以前已存在之貼文,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並不能以 告訴人楊惠丞或其委任律師事後蒐證截圖時間作為告訴人楊 惠丞發現之時間,應認告訴人楊惠丞至遲於112年年底前已 知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臉書粉絲專頁「假冒法律學歷散布 謠言盜用他人身分之被告楊惠丞」之貼文內容,然告訴人楊 惠丞於113年7月12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上臺中地檢署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 3頁),又於113年8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有該狀 上之臺中地檢署之收件戳章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49頁) ,顯已逾告訴期間。
 ㈢茲被告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本院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是本案即無起訴書所 指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無罪部分
編號 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證據卷頁 被告之陳述 1 臉書粉絲專頁名稱「楊惠丞請不要再盜用他人圖和建立假帳號汙衊傷害他人」 他字卷第27、28、29、34、35、38至45頁、第273至274頁 非被告建立(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2 臉書粉絲專頁名稱「味丹行的負責人楊惠丞盜人身份建假帳號妨害名譽報假案被提公訴惡劣累犯」 他字卷第25至26頁 非被告建立(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3 臉書粉絲專頁名稱「楊惠丞味丹行負責人暨無恥無德老查某」之臉書粉絲專頁 他字卷第311頁 非被告建立(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臉書粉絲專頁名稱、臉書帳號 證據卷頁 被告之陳述 1 臉書粉絲專頁名稱「被告楊惠丞盜用他人照片建假帳號散布謠言」 他字卷第267至272頁 被告建立(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2 臉書粉絲專頁名稱「我是太平人I'm a Taiping」 他字卷第257至266頁 被告管理(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3 臉書帳號「昭村」 他字卷第49至56、312頁 被告建立(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臉書群組 證據卷頁 被告之陳述 1 成員有4人之臉書群組 (Messenger群組,成員有 「昭村」、「Yixuan」、「進」、「栗」) 他字卷第315頁 非被告建立,成員無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6、371、373頁) 附表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證據卷頁 被告之陳述 1 臉書粉絲專頁名稱「楊惠丞請不要再盜用他人圖和建立假帳號汙衊傷害他人」 他字卷第29至33、36、37、275頁 非被告建立(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2 臉書粉絲專頁名稱「假冒法律學歷散布謠言盜用他人身分之被告楊惠丞」 他字卷第46頁、第276至310頁 被告建立(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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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