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2號
TCDM,114,訴,302,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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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棨聖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蕭帷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孟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鄭曉憶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劉栢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964號、第580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9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棨聖蕭帷澤林孟均鄭曉憶劉栢廷等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及同
年5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
認為本案有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原裁定就該部分
應予撤銷,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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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