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7號
TCDM,114,訴,297,202507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曼(原名陳怡錦



吳俊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8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SONY手機壹支沒收。
吳俊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俊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
應陳筱曼(原名陳怡錦,下稱陳筱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要求,加入「啊凱」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陳筱曼共同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並約定領取每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及租車費用。
二、陳筱曼、吳俊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啊凱」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向
郭亭頤佯稱:需寄出提款卡方能審核云云,致郭亭頤誤信為
真,遂於113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將名下申設之東勢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單(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放置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2樓21號置物櫃。隨後因家樂福豐原店
通報警方,經警說明後郭亭頤始察覺受騙而報案,並由警方
於該處埋伏。待吳俊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筱曼,於同日18時41分許,抵達上址,並依照「啊
凱」指示領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筱曼、吳俊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亭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錢劭恩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車行紀錄、被告吳俊煌持用
手機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與「信貸專
員~張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被告陳筱曼、吳俊煌之手機翻拍照片。
 ㈨113年9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吳俊煌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吳俊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
明被告吳俊煌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筱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俊煌所為,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筱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惟就被告陳筱曼所涉組織犯罪犯行
部分,業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在案,
本案並非被告陳筱曼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1至68頁),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3、110頁),是此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筱曼、吳俊煌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郭亭頤實施詐術行
為,然被告陳筱曼、吳俊煌在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領取、轉交提款卡工作,分擔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筱曼、吳俊煌與「啊凱」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俊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吳俊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
10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
告法院被告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吳俊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
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俊煌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筱曼、吳俊煌均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本案警方於
被告陳筱曼、吳俊煌尚未前往收取提款卡時即已尋得告訴人
並完成報案,而由警方於現場埋伏,待被告陳筱曼、吳俊煌
打開置物櫃拿取提款卡後即逮捕被告2人,有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偵卷第67至71頁),堪認告訴人於報案後僅係配合警
方誘捕,並未陷於錯誤,被告陳筱曼、吳俊煌亦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誤認被告陳筱曼、
吳俊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
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結果雖有不同,惟基本事實均相同,
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陳筱曼、吳俊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均尚未獲有所得,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並遞減輕之。
 ㈧另被告吳俊煌雖於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聲
羈卷第38頁),惟其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改口否認犯行(偵
卷第626頁),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筱曼、吳俊煌均值青
壯,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領取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
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陳筱曼、吳俊煌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為警及時查獲,
未生實際犯罪損害而未遂等情,惟此未遂結果並非被告陳筱
曼、吳俊煌有意為之,是量刑上不宜過度減輕;再衡以被告
吳俊煌是應被告陳筱曼之邀始為本案犯行,及其2人之品行
、犯罪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
度等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07、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8、9之SONY手機及OPPO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 陳筱曼、吳俊煌所有,且供其等相互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 筱曼、吳俊煌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03、115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1、2之金融卡,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141頁),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附表編號3至7之金融卡5張,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 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此等提 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 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陳筱曼 2 東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陳筱曼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陳筱曼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陳筱曼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陳筱曼 6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陳筱曼 7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陳筱曼 8 SONY手機 1支 陳筱曼 9 OPPO手機 1支 吳俊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