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78號
TCDM,114,訴,27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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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煤油燈空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威揚劉麗環之兒子翁仲儀之前係國小同學,林威揚於民
國113年7月7日晚間與他人一同飲酒後(林威揚未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
顯著減低之程度)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於同日晚間7時餘
許,前往劉麗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外
空地,碰到剛返家尚在屋外之劉麗環,遂向劉麗環要求進入
上址房屋內找翁仲儀,因劉麗環林威揚為飲酒後,且衣著
有點凌亂,遂不同意林威揚進入屋內,林威揚因而心生不滿
,先返回自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
處,以自己以前回收所取得之煤油倒入玻璃空瓶(外觀類似
酒精燈瓶;下稱本案煤油燈瓶)後,於同日晚間11時餘許,
將本案煤油燈瓶1個攜往劉麗環上址住處外之路旁,再多次
喊叫要求翁仲儀出來,翁仲儀不願意出去,林威揚遂表示其
被砍,要求進入上址房屋躲一下,遭劉麗環拒絕後,林威揚
明知上址房屋係劉麗環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為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亦明知煤油係易燃物品,倘在上址房屋外點火引燃後
丟向該房屋或四周物品等物,足以迅速燃燒,會波及屋外周
遭易燃物而引發上址住宅火災,將肇致公共危險,竟基於預
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打
火機(未扣案)點燃其手上所持之本案煤油燈瓶上方燈蕊,
並對劉麗環恫稱:要嘛讓其進入屋內,要嘛叫翁仲儀出來,
不然要放火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麗環
,使劉麗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威揚點火後約1
分半鐘,即自行將本案煤油燈瓶上燈蕊之火苗熄滅,而因劉
麗環家人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
時40分許,以現行犯將林威揚逮捕,並扣得本案煤油燈瓶1
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
威揚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至18、53至5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麗環於警詢及偵
查(見偵卷第19至21、79、80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
政佑於偵查(見偵卷第71至72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害人劉麗環
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1月24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29至39、83至85、91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環境照片、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
劉麗環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5
至63、87至90、95至98頁),又有扣案之本案煤油燈瓶1個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
受意外之危害,為保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而其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
是放火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其結果則係指上開客體
燒燬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可參)。
復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
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
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
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
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雖攜帶本案煤油燈
瓶1個前往上址房屋外路旁,然被告並無潑灑煤油,且本案
煤油燈瓶之構造係類似酒精燈瓶內裝煤油,該瓶子上方有燈
蕊,而被告係以手持本案煤油燈瓶,並以打火機點燃本案煤
油燈瓶上方燈蕊,本案煤油燈瓶及煤油並無與上址土地或建
物或四周物品接觸,被告所點燃之火苗僅在該燈蕊上燃燒,
該火力尚無法傳導至上址土地或建物或四周物品,亦無其他
媒介物可傳導該火力,是難謂已著手,是以被告雖已有以打
火機點燃本案煤油燈瓶上方燈蕊而點起明火行為,然並無其
他媒介物可將該火力傳導於上址土地或建物或四周物品,難
認已著手放火,否則若單純以打火機點燃本案煤油燈瓶之燈
蕊即屬已著手放火,則該火力經其他媒介物傳導於上址土地
或建物或四周物品則為既遂,與法條規定燒燬為既遂之情形
即不相符,是被告所為核尚屬預備放火階段。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已達放火行為著手階段,而屬未遂犯等語,尚嫌速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
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94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劉麗環,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恐嚇危
害安全,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預備放火燒燬上開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事情
,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與被害人劉麗環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81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且被害人劉麗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
我與被告係無條件調解成立,我沒有要告被告,希望法院給
被告機會,讓被告有機會改正,讓被告感受到溫暖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112頁),及被害人劉麗環所受之損害,又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身體健康、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118、12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6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於114年4月30日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 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煤油燈瓶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其中瓶中之煤油業經扣案單 位清空,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本案煤油燈空瓶1個,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案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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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