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4號
TCDM,114,訴,26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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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勳



指定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異丙帕酯(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10月上旬某日,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
」、「豆豆龍」、「早安美芝城」及「麥拉倫」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入內有
買受毒品潛在客戶名單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以1萬7,00
0元之價格,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油1罐,以不
詳價格購入空菸彈殼、以1萬6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每包80元之價格購入內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
苯基—1—丙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上開毒品,並自行將菸
油灌入所購入之空菸彈殼中,欲伺機以每個菸彈1000元、每
包愷他命1200元及每包毒品咖啡包18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
二、嗣警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益
華街口因甲○○違規停車而將其攔查,經甲○○主動交付上開毒
品並同意警方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YJ—6793號自用小客車進
行搜索,並查扣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
卷第57、9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3至234頁、訴字卷第55、92頁),並
有113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
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23號鑑定書、114年1月15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78號、113年11月20
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79號鑑驗書各1紙(見偵卷第15、31
至35、53至75、77至127、157至161、223、225至226頁)在
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
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異丙帕酯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131031622號
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
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
boxylate)」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揆諸上開
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異丙帕酯之菸油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即第三級毒品論罪
,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持有含有異丙帕酯之菸油、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持
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1—甲
基苯基—1—丙酮之毒品咖啡包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 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上開毒品而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
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
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
,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
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
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
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
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
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尤其近年摻有數種級
別、成分之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形式規避查緝,
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故被
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其
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擺夜市、月收入約5至6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跟奶奶同住、經濟狀況貧困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斟酌 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敘理由 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希 望可以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除本件外,尚涉犯其他毒品案 件遭羈押,現經檢警偵辦中,此有被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1紙可參,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本案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 判斷,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併敘明。 參、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空菸彈殼、編號8所示 手機係被告所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自行把菸油灌入空菸 彈殼中等情,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用附表編號8手機作為 聯絡販毒使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34頁、訴字卷第92頁),足 認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物,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 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編號2所示愷他命,編號3至5所示菸 彈、編號7所示菸油,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三、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該手機係其私人之手機,沒有用於本案等情,而本件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用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 自無從就該扣案手機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毒品咖啡包 87包 毛重348.1公克(驗前淨重216.1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淨重15.13公克) 抽檢其中2包檢出成分(編號A26、27,驗前淨重4.8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 甲○○ 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益華街口 2 愷他命 14包 毛重86.81公克(驗前淨重83.2426公克,愷他命純度73%,推估純質淨重60.7671公克) 抽檢其中2包檢出成分(編號1、10,驗前淨重13.5811公克,純質淨重9.9142公克):愷他命 3 麻醉菸彈(透明樣式) 20顆 毛重112.86公克 抽檢其中1個檢出成分(編號D12):異丙帕酯 4 麻醉菸彈(黑蓋樣式) 2顆 毛重10.68公克 5 麻醉菸彈(全黑樣式) 2顆 毛重12.12公克 6 空菸彈殼 5顆 7 菸油 1罐 毛重99.05公克(異丙帕酯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7.29公克) 檢出成分(驗前淨重81.08公克):異丙帕酯 8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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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