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號
TCDM,114,訴,25,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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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赫(原名:蔡家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80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赫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天赫(原名:蔡家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竟基於因
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間某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安裝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後,向Telegram暱稱「法蘭克
斯坦_科學怪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3次,嗣於113年10月4
日起,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及38之4
號居處頂樓加蓋鐵皮屋內,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研
磨器研磨大麻取得大麻種子後,再將大麻種子放入盆栽,並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燈泡照射盆栽種植大麻,並予澆
水、照顧,其中5顆種子成功發芽成株(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持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天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對話紀
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25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73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4
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0002228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檢品照
片2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2日桃警
刑大七字第1140002183號函暨所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
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
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
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所栽種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
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此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113偵51804卷第18、94頁),
又以被告栽種大麻之設備簡陋,僅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植栽工具,實際栽種成功之數量僅5株,與大規模栽種
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所生之
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
址居處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及辯護
人相關罪名之變更,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列管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偏差,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
期間非長,數量有限,規模不大而屬情節輕微,於偵審中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 符正義。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即為初犯,且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施用毒品之快感而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建立 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同時對社會有所貢獻,認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併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 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幼苗5株、大麻種子13顆,經 隨機抽樣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固然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67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13偵51804卷第113-116頁) ,惟該等植株、種子既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即 非屬於第二級毒品,而應認係屬於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或不具完整種子構造,或係 栽種過之種子,均不予檢驗,雖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730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113偵51804卷第113-116頁),然既亦屬被告本案供犯 罪所用之物,縱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用以供其 本案種植大麻(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聯繫購 買大麻種子原料【即成熟大麻】所用之物)所使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50頁), 自亦應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己「施用」大麻所 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50頁),自難認與本 案「栽種」大麻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幼苗5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7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第1項其中5株)。 2 大麻種子13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7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2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1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21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第3項其中13顆)。 3 破損大麻種子3顆 均不具完整種子構造,不予檢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第3項其中3顆)。 4 已發芽大麻種子4顆 因均係栽種過之種子,不予檢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第1項其中1株【並非完整植株,僅可視為已發芽大麻種子】及第2項)。 5 研磨器1個 栽種大麻或聯繫購買大麻種子原料(即成熟大麻)所用之工具 6 燈泡1個 7 iPhone15 pro Max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電子菸主機1個、菸彈2個、水煙壺5個、水煙過濾器1個、捲煙紙1個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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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