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9號
TCDM,114,訴,219,202507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宏義為「台中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大國管委會)之第27屆主任委員
;告訴人周駿麟楊玟陳薇薇亦為同一社區之住戶,且依
序曾任大國管委會之第26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
員,雙方因鴻誠保全公司續約之事發生齟齬,被告除代表大
國管委會對告訴人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53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甲
案)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電梯、智生
活APP內,張貼內容為「……管理委員會秉持以和為貴的態度與
心態來處理社區事務,不料卻在有心人士以咄咄逼人的語氣
對待管理人員和總幹事形成傷害,請某些住戶捫心自問,將
心比心,如果是自己的子女會有什麼感想,更加汗顏的是對
社區造成困擾的人還厚顏出來選委員,所以逼不得已公布當
時的關係人和職稱。⑴針對100年財務報表如有疏失部分,管
理委員會已經請專業會計師處理,如有作業疏失,會諮詢律
師相關責任,並追究100年和111年主委、監委、財委之相關
責任,如有需要訴訟費用,管理委員們會先行垫付。前後任
名單如下列,如有缺失決不寬貸。……111年主委:周○麟、……
財委:陳○薇」等內容(下稱A公告),足以貶損告訴人周駿
麟及陳薇薇之名譽。
 ㈡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各款情形,竟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2
2日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電梯智
生活APP內,張貼內容為「各位住戶大家好:在本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中有某些住戶提出對破壞公佈欄事件有疑慮,管
委會經委員們決議要公佈其關係人的名字及職務。由於關係
人都曾經擔任管理委員會重要之委員職務,更應該以身作則
,不應該帶頭做出不良的示範,這樣的行為表現要如何服務
社區管理。如果真的有任何問題,應該是要說清楚講明白,
所以本屆管理委員會才不得不做出此決定提出告訴。周○麟1
11年主任委員、楊○111年副主任委員、陳○薇111年財務委員
。更加令人汗顏的是不知有所迴避,還在區權會上不知廉恥
自圓其說,真是社區之不幸,並且還更加厚顏無恥的繼續參
與新任委員選舉。然而,各位住戶們如果也認同這樣的行為
,我們這屆的委員也無言以對了。……」等內容(下稱B公告
),並公告載有告訴人3人之姓名、住所地址之甲案民事答
辯狀繕本,致使該社區大樓住戶得以知悉告訴人3人之個人
資料並知悉告訴人3人之司法爭訟案件,以此非法方法利用
告訴人3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隱私利益
並貶損其等之名譽。
 ㈢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
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3人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大國管委
會委員陳彥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國管委會委員侯憲
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國管委會委員吳惠華於偵查中
之證述、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及本院小額民事判決、大國管
委會公告、現場照片、例行會議記錄及電梯間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張貼A、B公
告及公開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
稱:告訴人3人當時沒有來說明帳冊情形,我請總幹事寄發
存證信函也未獲置理,我是依據大國管委會決議結果,請總
幹事張貼A、B公告,令社區住戶得以知悉大國管委會決議內
容,2份公告都沒有指名道姓。此外,我是依照法律規定公
布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目的是讓社區住戶知悉甲案訴訟進
度,且A、B公告及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都有遮隱告訴人3人
之姓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大國管委會第26屆(公訴意旨誤載為第27屆)主任委
員,確有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在「台中大國社區」公佈
欄及應用程式內張貼A公告,嗣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在「
台中大國社區」公佈欄及應用程式內張貼B公告,並公布甲
案民事答辯狀繕本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3
人於偵查中以言詞或書狀所為指訴(見113他636卷第3-10頁
、第89-92頁、第95-96頁、第119-120頁)、證人即「台中
大國社區」總幹事徐芫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636卷第
97-98頁)、證人陳彥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636卷第5
8頁)、證人侯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636卷第58-59
頁)、證人吳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636卷第59-60
頁)相符,亦有上開2份公告、現場照片、「台中大國社區
」應用程式公佈欄截圖照片與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附卷可稽
(見113他636卷第43-63頁、第113-115頁),此部分事實可
先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
 ⒈被告張貼之A、B公告中,除A公告提及告訴人周駿麟陳薇薇
、B公告提及告訴人3人之姓名以外,均提及大國管委會將在
該2份公告公布關係人之姓名及職稱,且在文意連貫之情形
下,表示其認特定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說詞係「不知
廉恥」、特定人參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係「厚顏」或「厚顏無
恥」之行為之負面評價,一般人觀其全文,通常會與該2份
公告內文所提及之人聯想在一起,尤其本案可閱覽該2份公
告之人原則上即為居住在同一社區之住戶,更易於知悉該2
份公告所指之人、事為何,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3人當時沒有來說明帳冊情形,我請總幹事寄發存證
信函也未獲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於A公
告中指涉之對象包含告訴人周駿麟陳薇薇,張貼B公告所
指對象確為告訴人3人。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云云,固非
可採。
 ⒉然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表意人對
他人所為、可能冒犯他人感受或減損他人聲望之抽象負面評
價言論為其標的,因此涉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他人名譽權
之衝突。然鑒於個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滿
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
能,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為避免因欠缺穩定認定
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
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何種言論屬於公然
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應綜合個案之整體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或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等情節予以權衡,僅於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時,始該當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刑法第310條規定之(加重)誹謗罪,同涉及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與他人名譽權之衝突,然需先區分表意人所為言論係陳述
事實或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如係事實陳述,表意人
有合理依據及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或與公共
利益相關者,基於前述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目的,仍不
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如係表達意見,此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為促進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之融合、激盪,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
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
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
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
意發表言論。
 ⒋綜觀A、B公告全文及其提及之事件整體脈絡,係大國管委會
委員因接獲住戶反應,檢查後發現110年度財務報表有記載
不全、未及時公告等瑕疵,至112年4月仍未改善完成,卻持
續給付管理費用與社區合作之物業公司之情,於112年5月5
日召開會議討論,決定委由物業公司會計師協助處理,以利
確認當時提報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財務報表正確性,並盡
速公告、於112年年底區分管理權人會議時向全體住戶說明
情形,嗣於同年12月1日再次召開會議討論處理方式;另因
調取監視器影像,發現社區公佈欄之公告文件疑有遭告訴人
3人破壞之情形,告訴人3人受通知後,未到場說明,而於11
2年7月14日召開會議,決議循民事訴訟之法律途徑求償,並
於同年10月20日以大國管委會為原告(被告係法定代理人)
,向告訴人3人提出民事訴訟,即甲案等情,有甲案民事起
訴狀、上開2份公告、大國管委會112年5月5日、112年7月14
日及112年12月1日例行會議紀錄,與本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
在卷可參(見113他636卷第11-15頁、第33-36頁、第43-45
頁,113偵30711卷第29-43頁、第47頁),堪認本案係導因
於過往大國管委會財務報表內容之正確性有疑慮、社區公告
文件疑似遭破壞,經大國管委會委員開會認有釐清、採取法
律救濟途徑等手段之必要,以保障社區住戶權利之故,而前
述起因或涉及「台中大國社區」全部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及公
費用途,或公告文件等公物之維護,顯與社區全體住戶之權
益有關;A、B公告同時提及有無追究涉及其中之關係人責任
之必要、該關係人是否適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等等,
亦與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等息息相
關,具有公益性,均屬可受公評之事。
 ⒌告訴人3人均係112年12月10日大國管委會第27屆管理委員之
候選人,有告訴人3人提出之大國管委會管理委員提名競選
名單為證(見113他636卷第67頁),無論告訴人3人成為候
選人之原因或方式為何,渠等客觀上已參與該次選舉,應無
疑問。而A、B公告內文僅記載告訴人3人參與新任大國管委
會委員選舉一事,並未特別強調告訴人3人係以何種方式(
主動自我推薦或社區住戶推選等等)參與該次選舉,A、B公
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尚無背離或虛構事實之處。
 ⒍依前所述,A、B公告內所提及之情事非毫無依據或顯然與事
實不符,難認被告有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名譽之不
實內容。又上開爭議事涉「台中大國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
及公共事務,非僅涉及告訴人3人之私德而已,被告據此以A
公告針對告訴人周駿麟陳薇薇涉及上開財務報表爭議,仍
參與大國管委會第27屆管理委員選舉一事、以B公告針對告
訴人3人於渠等疑似破壞社區公告文件之情況尚未釐清前,
參與前揭選舉一事,表達其認為不妥之主觀意見,縱用詞遣
字令告訴人3人感到不快,仍無法完全否認被告係因身兼社
區住戶及主任委員之角色,不樂見涉及上開爭議之人可能再
次成為委員,上開爭議情事可能再次發生,致住戶權益受影
響之善意而為之,其有無誹謗之惡意,容有合理懷疑。
 ⒎被告代表大國管委會向告訴人3人提出之甲案民事訴訟,固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大國管委會就其所主張告訴人3人破壞社
區公告文件等事實舉證不足,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中
小字第5308號判決大國管委會敗訴,有甲案判決存卷可參(
見113偵30711卷第67-69頁),惟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發布
B公告時,甲案尚未判決,其依據大國管委會當時調取監視
器影像所得資料,於B公告中載明對告訴人3人之行為「有疑
慮」及大國管委會決議提出甲案民事訴訟之原因,亦與惡意
杜撰不實內容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不同,自不能以甲案嗣
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大國管委會敗訴之結果,反推被告
行為時有誹謗之惡意,而為其不利認定。
 ⒏再者,個人言論表達之「事實」與「意見」區分並非涇渭分
明,且涉有侮辱之言語往往伴隨事實之評價而來,若表意人
之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
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自不能將評論自事實
抽離,或摭取全部評論中之部分文字論以公然侮辱。被告係
就上開與公益相關之具體事項,依其個人價值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之評論,已如前述,即非針對告訴人3人之人格或
名譽進行抽象謾罵或羞辱,其使用「厚顏(無恥)」、「不
知廉恥」等情緒性用語固屬嚴苛且引人不悅,令告訴人3人
主觀感受不佳,仍與針對個人人格無端詆毀、貶低之侮辱行
為不同,自不能捨整體文義於不顧,僅憑被告在文內使用上
開文字即斷章取義,遽謂被告有公然侮辱行為。
 ⒐綜合前揭各節,被告於A、B公告中使用「厚顏(無恥)」、
「不知廉恥」等不雅、負面用語雖有未妥,仍無從以公然侮
辱或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㈢被告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公共
利益」,乃指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並不限
於國家或社會全體,即使僅與特定領域、職業、團體、信仰
等範圍有關,而未涉及到全體國家與社會,仍應認與公共利
益有關。
 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
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甲案乃被告代表大國管委會向告訴人3人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告訴人3人依據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甲案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繕本及甲案小額民事判
決存卷可稽(見113他636卷第11-15頁、第113-115頁,113
偵30711卷第67-69頁),顯屬前揭規定所指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作為原告之訴訟事件。且甲案之當事人兩造所爭執告訴
人3人有無破壞社區公告文件一事,涉及社區公物之財產權
益維護,屬於公共事務,被告身為大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收受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後,以上開方式將甲案訴訟相關內
容週知社區住戶,以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其係為社區公共事務而為上開利用行為,應無疑義,且
非惡意捏虛,難認係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⒊再參卷附現場照片及甲案民事答辯狀繕本(見113他636卷第4
7-61頁、第113-115頁),被告雖直接揭露整份書狀,然係
刻意部分遮隱告訴人3人之姓名及其居所後,才予以公開,
已做合理之處理,於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
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不當揭露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⒋從而,被告之行為固對告訴人3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有所影響,
然其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利用告訴人3人之個人資料,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規定之要件有間,不得逕論以該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