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8號
TCDM,114,訴,208,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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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政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114年5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帳號kkaa00000000oud.com
)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
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為、謝佶良
游旻政等人。嗣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7時
5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本院認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92、134至136頁),核與證人陳孟為、謝
佶良、游旻政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227至232、267至277、301至311頁,偵卷第109至110、61
至63、179至18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
認、證人陳孟為、謝佶良、游旻政指認、對被告於112年8月
3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19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
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2號鑑驗書、證人陳孟為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孟為之採尿送驗資料、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43號
鑑驗書、證人陳孟為持用手機內之iMessage通訊軟體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112年5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2年5
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2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被告持用手機內之iMessage通訊軟體與證人謝佶良(
暱稱「阿安」)間於112年8月12日至13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持用手機內之iMessage通訊軟體與證人游旻政(暱稱「除濕
機」)間於112年7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持用手機內之iMe
ssage通訊軟體與證人游旻政(暱稱「除濕機」)間於112年7
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持用手機內之iMessage通訊軟體與
證人游旻政(暱稱「除濕機」)間於112年7月22日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7至53及61至67、233至236、279至281、313至3
17、69、71至72、73、99至101、237至241、245至249、247
、251至258、259頁下方、259頁上方、261至265、111、181
至183、185、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字第3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保管字第46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9至201
、20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49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乙○○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
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陳孟為、謝佶良、游旻政等3人並
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顯然被告於毒品買賣之過程中
,從買入與賣出之價差或量差,明顯已從中獲利,並非無償
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基於販賣
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暱稱「弟弟」間,就本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
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自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2、3、4、6
、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為、謝佶良
游旻政等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17至45頁,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92、134
至136頁),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2、3、4、
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既均自白犯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為、游旻政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矢口否認,觀諸:
 ①112年9月1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據證人陳孟為證稱,他
共向你購買毒品3次,是否屬實?答:我確實有賣他毒品,
但我有印象就兩次。問:據證人陳孟為證稱,他共向你購買
毒品3次,第1次為112年5月6日凌晨2點左右,在賢德醫院
邊的7-11(宜昌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交易,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你穿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用走的過去與他交
易;第2次為112年5月7日下午7點左右,在他上班地點不懂
蝦釣蝦場(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易,你穿著黑色短袖
黑色牛仔長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開車過去的;第3次
為112年5月10日凌晨4點40左右在太平光興路上7-11(光隆
門市:臺中市○○區○○000號)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
穿著深色外套和牛仔長褲,騎乘gogoro摩托車過去與他交易
,是否屬實?答:第1次是他要問我毒品的事情,問一問也
沒有跟我拿。問:經警方提示112年5月6日凌晨1時54分許路
口監視器畫面,圖片中紅圈處是否為你與陳孟為交易毒品之
畫面?答:這次他要問我毒品的價錢跟重量,但也沒有跟我
買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警詢中,警方針對犯罪事實
欄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即112年5月6日2時許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與陳孟為交易毒品之事實,包括
購毒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被告當時穿著、交通方式
、監視器影像等資料,均明確提示供被告確認,然被告答稱
當時陳孟為只有詢問並未交易,完全否認該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
 ②112年9月1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提示蒐證頁面37,通訊
軟體飛機帳號「除濕機」是何人?真實身分為何?住在哪裡
?0000000000是否為其連絡電話?答:朋友。不知道。我不
知道。我不清楚。問:提示蒐證頁面38~39,「除濕機」於1
12年7月11日21時1分至22時57分間稱:【我要1500、我在太
平的大興街(803)附近、大興街392號、我現在出發、到了】
,你則回稱:【我在南部、怎麼了要找我叫弟弟拿給你、你
有辦法去大里?、内新街78】等語,是否為毒品交易的通訊
內容?答:這次是他要跟我買毒品,但我最後也沒回他,沒
有實際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5頁)。警詢中,警方針對犯罪
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5所示即112年7月11日22時57分許於臺
中市○○區○○街00號1樓門口與游旻政交易毒品之事實,包括
購毒對象、接洽販賣時間、地點等均明確提示,被告答稱當
時並沒回對方、沒有實際交易,完全否認該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
 ③112年9月1日於偵查中供稱:問:112年5月6日凌晨2點多在賢
德醫院旁的7-11是否有跟陳孟為約在那裡討論毒品內容,但
沒有交易毒品?答:是。……問:你說你的飛機帳號裡有一個
叫「除濕機」的人,你在112年7月19日晚上8點半,在85度C
太平中山店對面的萊爾富,賣他安非他命0.2公克,價格1,0
00元?答:是。我跟他收現金。問:在112年7月22日晚上8
點14分,在内新街78號你家對面,有賣除濕機安非他命0.2
克、1,000元?答:是。我也是跟他收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
8至50頁)。被告於偵查中,先是明確否認於112年5月6日凌
晨2時許有與陳孟為交易毒品之事實,另提及與游旻政交易
毒品之過程,完全未提及其有於112年7月11日22時57分許與
游旻政交易毒品情事。
 ④據上說明,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完全否認犯罪事實欄所
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是該2次販賣毒品犯
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㈥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5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
之部分,雖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有販賣該2次毒品之事實,且細譯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及5之販毒行為,編號1僅有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獲利僅有4
,000元,編號5雖記載販賣重量不詳,然該次獲利僅有1,500
元,經對比其他販賣次數之獲利及重量,應認該次販賣克數
應不足1克,是上開2次販毒行為,販賣克數應僅有1點多克
,獲利僅有5,500元,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
,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
盤」有重大差異。且販賣重量輕微,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
限,論其情節,惡性堪稱輕微,若科以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
嫌,請本院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81、115至119、138至139頁)。然查: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
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載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參
以被告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現尚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所載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並顯可憫恕之情形,
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
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人身
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
安寧秩序影響至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貪圖一己
私利,而從事本案販毒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原
應嚴懲,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附
表編號2、3、4、6、7所示均已自白犯行,就就犯罪事實欄
所載附表編號1、5所示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與配
偶及2位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家中經濟靠其1人、因入監目
前只能靠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分別於執行與訴訟中,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被告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每次均交易成功,各次販賣 均取得該次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經證人陳孟為、謝佶良、游旻政於 偵查中證述確認(見偵卷第109至110、63、179至180頁)。 顯見本件被告就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得各為4,000元、2,500元、1,500元、4,000元、1,500元、1 ,000元、1,000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既係特別法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查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見本 院卷第41頁,本院114年度安保字第4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4所示之物),係被告實施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與購 毒者聯絡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33頁),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時間 交易毒品地點 販賣毒品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罪  刑 1 陳孟為 112年5月6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雙方透過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連絡,在前開地點見面後,乙○○交給陳孟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陳孟為交付乙○○現金4,000元以為對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 4,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陳孟為 112年5月7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不懂蝦釣蝦場」 雙方透過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連絡,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與陳孟為見面後,乙○○交給陳孟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陳孟為交付乙○○現金2,500元以為對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 2,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陳孟為 112年5月10日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隆門市」 雙方透過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連絡,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與陳孟為見面後,乙○○交給陳孟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81公克),陳孟為交付乙○○現金1,500元以為對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81公克) 1,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4 謝佶良 112年8月12日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明道中學」門口 雙方透過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連絡,乙○○指使身分不詳綽號「弟弟」之人在前開地點與謝佶良見面後,「弟弟」交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75公克),謝佶良交付「弟弟」現金4,000元以為對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75公克) 4,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5 游旻政 112年7月11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門口 雙方透過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連絡,乙○○指使「弟弟」與游旻政在前開地點與游旻政見面後,「弟弟」交給游旻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游旻政交付「弟弟」現金1,500元以為對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6 游旻政 112年7月19日2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中山店」 雙方透過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連絡,在前開地點見面後,乙○○交給游旻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游旻政交付乙○○現金1,000元以為對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7 游旻政 112年7月22日2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門口 雙方透過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連絡,在前開地點見面後,乙○○交給游旻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游旻政交付乙○○現金1,000元以為對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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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