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澤隆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2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澤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澤隆經營二手車專賣及代辦車貸。其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
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售予游天佑及游天佑之妻呂婉甄,並以呂婉甄之名義向銀
行申請貸款,而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呂婉甄。嗣游天佑因
有資金需求,委託廖澤隆以本案自小客車融資;廖澤隆遂繼續持
有本案小客車。詎廖澤隆持有本案小客車中,竟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4 月15
日某時,在廖澤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
之居處,未得車主呂婉甄同意,將本案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以11
萬元之價格及俗稱「權利車」方式,售予「東和車業」經營權利
車買賣、不知情之楊家穎,並假冒呂婉甄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屬私文書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上偽簽「呂婉甄」署名及捺自己之指印而偽造「呂婉甄
」之指印,再將前開合約書及證明(委託)書各1 份交予楊家穎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呂婉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廖澤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訴卷第101 至103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7 頁、本院卷第51、10
1 頁),核與告訴人呂婉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
人之身分之結證(偵卷第89至93、301 至303 、319 至322
頁)、證人游天佑於警偵、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
81、319 至322 頁、本院訴卷第76至100 頁)、證人楊家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至71頁)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111 頁)、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偵卷第115 、117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小客車售予楊家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是游天佑委託我以權利車的方式把這台車賣出去,賣得的錢有匯給游天佑指定的游天佑郵局帳號;我幫游天佑想這個方法,也就是幫游天佑先繳貸款,繳半年後,我幫游天佑想辦法把車取回,再原車融資,融資的錢再還我,後來因為貸款政策變了,原本想的這個方法無法成行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呂婉甄於警詢時指訴及於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偵卷第89至93、301 至303 、31
9 至322 頁)、游天佑於警偵、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
79至81、319 至322 頁、本院訴卷第76至100 頁)、楊家穎
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67至71頁)明確,復有被告與楊家穎
簽立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買進)(偵卷第119 頁
)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游天佑之下列證述可證明被告以權利車之方式將本案小客車
售予楊家穎前並未告知游天佑而被告實有侵占之犯意
①游天佑於警詢時證述:我有收到被告陸續償還的款項,這是
他之前跟我借貸的金額;112 年3 月17日後收到的金額,加
起來約8 至12萬元,都是被告之前欠我的錢,並不是向我購
買轉讓使用權;我不是車主,無法轉讓汽車使用權給他,我
也沒有簽約轉帳及購買契約書等語(偵卷第80頁)。
②游天佑於偵查中結證:買車後,我並沒有因為急需用錢,而
委託被告去變換現金辦貸款;被告也沒有說過要把車再讓渡
給其他車行去換現金;我有委託他買車融資,他說可以買車
找錢8 萬元,但我要繳貸款大約50萬元;我不同意他用權利
車的方式再轉售本案小客車,被告也不是這樣子說的,如果
我真的有同意用權利車的方式再轉售出去,我應該拿到3 、
40萬元的差價,不是只有8 萬元;被告是說買本案這台車50
萬元,我可以拿8 萬元,名字會過戶在呂婉甄名下,如果我
這半年內不需要用車,被告可以把車借別人去開,而別人用
車期間我不用繳車的貸款;我有同意將車先借給被告;我沒
有同意被告簽汽車讓渡合約書,我也不知道有這個讓渡合約
,這也不是呂婉甄簽名的;我確定被告只繳4 個月左右的車
貸,那4 個月是我有要將車子借被告;當初被告只有跟我說
要「買車找錢」,並沒有跟我講到權利車轉讓買賣,我也沒
有預計要用權利車的方式將車售出,因為我們實際上確實要
用車;當時我口頭答應借被告大約半年,但他只繳了4 個月
就沒有再繼續貸款,所以我就向他催車等語(偵卷第320 至
321 頁)。
③游天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12 年3 月17日呂婉甄買車,被
告說如果我有金錢上的需要,叫我車先給他使用,他使用的
部分,他自己先繳貸款,繳了3 、4 個月,銀行打來催繳,
之後貸款由我們夫妻繳;為什麼會變成權利車,我真的不知
道;被告確實有說過本案小客車半年後要還我;我並非一開
始就知道這輛車是要用權利車方式轉售給車行,當初被告是
說我如果沒有先要用車,想要資金的話,他先使用,他會先
處理付費,等車子半年後我們想要開了,就拿回來自己開,
費用我們自己繳;我需要資金,透過被告去處理,但我沒有
說要把車子處理掉,只是想用車子去融資;半年到了,被告
也是沒有出來處理這些事,車的貸款仍是我們夫妻在繳,仍
沒有看到車子;我不知道被告是要把車賣掉,我以為他們是
不是還有辦法再融資;我跟被告談,是因這件事都是我在處
理,只是登記名義人是呂婉甄,被告只有跟呂婉甄拿證件而
已,其他都是找我,但我們都不知道被告要把車賣掉;被告
跟我講的意思是,我這半年如果沒有要用車,他就先租給別
人去使用,別人使用的,別人要繳貸款,半年後如果我要用
了再還給我,並不是半年後車要賣掉;我確定被告從頭到尾
都沒有跟我講到權利車這樣的模式等語(本院卷第至76至92
頁)。
經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❶游天佑雖有委託被告
以本案自小客車融資,但基於買車使用之初衷,游天佑並未
同意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❷被告以權
利車之方式出售本案自小客車前,亦未明確告知游天佑,顯
見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售予楊家穎時,應有侵占之犯意。
⑵呂婉甄於偵查中結證:我是真的想買車,要向銀行辦貸來買
車;我有向被告說我要貸款購車,所以貸款部分也是他幫我
找;在超商簽完貸款資料後,我並沒有取得貸款款項;我沒
有拿到我買的車;我確定游天佑不知道這台車是要以權利車
的方式讓渡出去;我也不知道要再轉賣權利車的事,而且車
主是我,凡事應該要透過我等語(偵卷第301 至303 頁),
足見本案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呂婉甄確有買車使用之意,
卻並未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及貸款,而被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
售本案自小客車前,亦未告知呂婉甄,顯見被告將本案自小
客車售予楊家穎時,應有侵占之犯意。
⑶被告雖提出如附件所示其與游天佑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
卷第145 頁),用以說明其曾將本案自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
出售之款項交予游天佑並代墊款項。但該截圖無對話日期,
無從判斷與本案之關聯,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據
游天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上面這18萬,應該是以車融資的
錢,結果跑到被告的戶頭去了,不是到我們車主戶頭;5 月
19日到9 月19日間的部分,總共有2 台車,被告總共繳了7
期而已;從5 月19日開始,有2 筆1 萬元的,銀行打來催繳
,那是我先繳的,所以被告才還我1 萬元而已;他2 台車的
貸款,1 台是繳3 期,1 台才繳4 期,2 台車如果都給他使
用半年,是不是應該要繳12期,把車還給我,後面貸款我來
繳,而不是現在車都是在被告那裡,金額也沒有給足等語(
本院卷第93至95頁),如果屬實,可見被告就所謂借車半年
、代繳貸款乙節亦僅繳交數月而已,堪認被告並非借用本案
自小客車,而係將該車侵占入己,以權利車之方式售予楊家
穎。可見被告應有侵占之犯意。
⑷另觀諸被告於同年4 月15日與楊家穎簽立之汽機車權利讓渡
買賣合約書(偵卷第119 頁),其內容並無任何「僅讓渡本
案自小客車權利半年,屆期將買回」之約定,參以,楊家穎
旋於同年5 月5 日又再將該車權利讓渡轉賣,益見被告並非
借用本案自小客車。況被告就出賣權利所得之11萬元,亦未
全額轉交予游天佑,益可見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無訛。
⒊從而,被告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汽車讓渡合約
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偽簽「呂婉甄」署
名並捺自己之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本案自小客車,並行使偽造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足生損害於呂婉甄,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否認侵占犯行,業與呂婉甄之代理人游天佑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其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呂婉甄之本案自小客車,業經被告以11萬元售予楊家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此11萬元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屬同條第1 項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同條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被告偽造「呂婉甄」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汽車讓渡 合約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雖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然已持向楊家穎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位置 偽造署押 出處 1 汽車讓渡合約書 「車主」、「甲方」欄 ①「呂婉甄」簽名各1 枚 ②指印各1 枚(共2 枚) 偵卷第115 頁 2 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立證明書人」欄 「呂婉甄」簽名1 枚 偵卷第117 頁 「本人」、「金額」及「立證明書人」欄 指印各1 枚(共3 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