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執行網
路巡邏時,因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內有販賣毒品內容,故於同日10時
49分在上開群組內傳送「(飲料圖案)?」之訊息。乙○○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於使用Telegram瀏覽「Soha工作交流群
」群組對話時,發現群組內員警張貼之前開對話後,即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10月14日11時38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大軍」之帳
號主動聯繫員警,詢問:「要飲料嗎?」、「妳哪裡?」、
「10包6000」等邀約員警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用語,員
警遂佯裝買家與乙○○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且約定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交易。乙○○(起訴書誤載為劉
欽鴻)即於113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員警透過Tele
gram持續確認乙○○(起訴書誤載為劉欽鴻)即為Telegram暱
稱「大軍」之人,即依法表明身分進行盤查,因而未遂,並
經乙○○(起訴書誤載為劉欽鴻)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1-58頁、第147-149頁、本院卷第103-113
頁、第15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65頁)、被告手機通訊
軟體TELEGRAM與「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及與暱稱「大軍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84頁)、被告手機通訊
軟體TELEGRAM與暱稱「大軍」之人之語音通話譯文表(見偵
卷第85-86頁)、苗栗縣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見偵卷第8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9-94、119-1
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115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17-11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
00379號、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80號鑑驗書(
見偵卷第179-185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
可憑。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本案依照卷內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係以6,000元之價格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
,足認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
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2種類型,即「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
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
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
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
,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
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
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
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TELEGRAM通訊軟體上「Soha工作
交流群」內有大麻埋包等毒品交易訊息(見偵卷第70、71頁
),顯可疑有毒品犯罪之虞,遂張貼飲料圖示,隨後被告即
主動聯繫員警,詢問「要飲料嗎」、「要多少」、「50包?
」、「多少買」,條件談妥後進而約定面交毒品並查獲,被
告加入有毒品交易訊息之群組,單純見飲料圖示即明白是毒
品交易暗語進而主動聯繫,顯見被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本
案員警後續查獲被告販賣毒品行為,自屬合法之釣魚偵查,
僅因購毒者為無購毒真意之員警而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
㈣、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已指明:乙○○前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111年度簡字第202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嗣乙○○於1
12年7月7日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依檢察官提
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
前揭假釋部分,假釋期滿疑似再犯,日後有可能遭撤銷假釋
,是否屬執行完畢即有疑義,是檢察官就累犯部分舉證尚有
不足,自無從論以累犯。
㈥、被告已著手販毒行為,僅因交易對象為無購毒真意之員警而
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至於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然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
,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毒品賺取利
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遭查獲預計販賣
之毒品亦非少數,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㈨、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㈩、爰審酌:
⒈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
,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
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毒品牟
利,僅因購毒者為無購毒真意之員警而未遂,所為應予非難
。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護照條例、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有
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7至38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經鑑驗均含有備註欄所載第三級 毒品成分,且為被告原先預計販賣予員警之毒品,屬違禁物
,自應宣告沒收。其中之非毒品成分及包裝袋,因必然沾染 第三級毒品,且難以析離,自應一併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被告自承係於本案用於與員警聯絡 所用(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 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音符圖案) 5包 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80號鑑定書: 一、驗前總毛重15.47公克。 二、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經檢視内含橙色粉末。 1.送驗數量:1.1528公克;驗餘數量:0.39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淨重7.21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721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熊圖案) 2包 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80號鑑定書: 一、驗前總毛重6.87公克。 二、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1.送驗數量:1.7298公克;驗餘數量:0.730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甲基卡西酮。 3.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淨重3.993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319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瑪利歐圖案) 3包 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80號鑑定書: 一、驗前總毛重15.82公克。 二、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送驗數量:3.8916公克;驗餘數量:2.622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淨重11.51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5759公克。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