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誠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誠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羅誠發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間起,向
其不知情之友人王仁借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910地號土地),復於112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王松齡(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租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98-2地號土地)
,供作廢棄物貯存場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分別以每桶(50加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
,向不特定之機車行收購屬於廢棄物之「廢油混合物」(代
碼:D-1799),及以每18公升25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之餐
飲店收購屬於廢棄物之「廢食用油」(代碼:D-1705)後,
將收得之廢棄物以鐵桶或貝克桶貯存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俟
日後再行轉售牟利。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
市環保局)於113年1月18日前往上開土地進行稽查,在上開
土地上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誠發(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01至106頁、本院
卷第33頁、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王松齡於警詢、偵查中
(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11至106頁)及證人王亮云於偵查
中(見偵卷第103至10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
至14頁)、113年1月18日稽查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5至19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
3年1月18日、2月19日勘查照片(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1
13年1月15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GPS車行軌跡
概況表(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車輛紀錄(見他字卷第31頁)、監視器位址圖片與
案址對照圖(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5月16日中市環稽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見他字卷第57至61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3
年6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4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93頁)、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偵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
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
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
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
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本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仍將收購之廢棄油品預為清除、處理而眝存堆置於上開 土地上,其所為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12年2月間 起至113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 上堆置,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清理行為,應論以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集合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理、貯存廢棄物 之期間、數量、種類、過程緣由,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著手計畫清理本案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4年5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55313號函(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且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罪行,且犯 後坦承犯行,另被告已提出113年12月4日由潔生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影本,陳明已委託合法清除、處理 機構清理本件廢棄物,並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報系爭 土地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 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553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認為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廢棄物種類 910地號土地 598-2地號土地 廢食用油 50加侖桶55桶、 1公噸貝克桶2桶 廢油混合物 50加侖桶30桶(含21空桶)、1公噸貝克桶6桶 50加侖桶128桶(含57空桶)、1公噸貝克桶14桶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經主管機關完成複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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