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4號
TCDM,114,聲再,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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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文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
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
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
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
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
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
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
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
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143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
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
,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
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
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文龍(下稱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
起公訴,因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於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由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3年12月26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所採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爭執、審理時未有輔佐人在場陪同而有損其權利、原審未
審酌其係正當防衛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
釋明對何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釋明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之理由,且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當庭
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68
頁),尚難僅以其事後表示「已提起上訴,又怎會對證據能
力沒有任何爭執或異議」、「於法庭中被詢問是否對檢察官
所提之證據能力有沒有意見時,卻誤聽為是否對於法官所詢
問之問題有沒有意見,而回答錯問題」等語,而認原判決有
何未予調查即為判決之情事。又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時,經詢問「既然聽得懂法官的話,為何需選輔佐人?」
時,回稱「因為我年紀大,我不太會回答,才想選我兒子當
輔佐人。(改稱)可以不用選輔佐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6
6頁),且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是否有輔佐人在場陪同等情
,亦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毫無任何關聯,顯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另聲請人抗辯其潑灑尿液係正當防衛之舉,業經本院第二
審勘驗聲請人提出之施工現場錄影光碟,並綜合聲請人歷次
供述及上開堪驗結果可知,聲請人案發當日係攜帶事先準備
之尿液至現場,且當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等情。顯見
上開事實及證據業經原審調查斟酌,該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
所指未予調查即為判決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
尚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㈢綜上,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業經原審調查斟酌或與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毫無任何關聯,並無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並
無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
回之。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
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
、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
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
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
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再審
聲請所提出之事實、證據,顯然不具新規性之實質要件,或
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毫無任何關聯,依上開說明,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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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