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6號
TCDM,114,聲再,2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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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6日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
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
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第
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
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
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
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裁定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卓慶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7月(5次)、8月(9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既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自己利
益提出之再審聲請,自應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
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
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
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
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
,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之再審
聲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且無從補正,故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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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