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祥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祥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7
6901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90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