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泳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朱泳源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其表示無意見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
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6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