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88號
TCDM,114,聲,588,202507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9號、113年度執字第158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裕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民(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係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112年9月1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罪,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 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 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王裕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1/31 112/09/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3/03/1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31」,應予更正) 113/10/0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6 113/11/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1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7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