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張明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因得以裁量之空間甚小,故未予函詢受刑人之意 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