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浩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91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浩全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第1
91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月,入監後直到同年(
114年)7月7日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觀
執字第340號核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被移監至新店戒
治所執行。法院既然已諭知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為何又以
毒品罪宣告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此舉於法無據,已嫌速斷
,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具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
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
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
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經移送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914號指
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
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自生有執行力,執行檢
察官據此確定之判決指揮沒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細繹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於執行檢察官就
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主張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乃係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
範疇。申言之,聲明異議人若認該確定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應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管道尋求救濟,尚與聲明異議
程序無涉,是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變更原確定判決,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程序,於法有據,並
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以上述事由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